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85號原 告 邱志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XB50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07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07月21日前繳送。
(二)114年07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7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07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2月19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南向17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遭花蓮縣警察局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超越前方黑色汽車(下稱A車)時有聽見一次聲響,伊有在前方路口停下關心並詢問A車駕駛,A車駕駛未理會而直接離開,當下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的是停在路邊的訴外人車輛,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69至7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原處分關於處罰
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本院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評價及處罰。
2.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沿機車道行駛自右方欲超越外側車道前方之A車,而訴外人車輛則停放在路旁,系爭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左側經過(兩車相當貼近)時,一塊白色物體(似為後照鏡殼)噴飛掉落地面,訴外人車輛並略為晃動,系爭車輛未明顯減速仍繼續行駛機車道而超越A車(兩車間距不足半輛車距);嗣系爭車輛至下一路口時略為減速,隨後一輛黑色轎車(似為原告先前超越之A車)沿內側車道通過路口,看不出原告與該車駕駛有無對話亦未錄得交談聲音;嗣系爭車輛再於該路口處減速暫停,接著另一輛黑色汽車(似與原告先前超越之款式不同)沿外側車道通過路口,隨後系爭車輛起步行駛離去(本院卷第75至85頁)。對上開內容,兩造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3.根據上開事證,原告有肇事碰撞訴外人車輛而未依規定處置逕為離去之事實,並無疑義。至於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而構成逃逸,查原告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超越A車同時,與停放路旁之訴外人車輛距離甚近,原告並自承當時有聽到聲響而意識到可能有碰撞發生,原告雖稱其以為是碰撞到A車,但縱如原告所言其有停車詢問A車駕駛而未獲理會,惟原告違規超車時既與訴外人車輛距離甚近(比距離A車還近),依常情合理可判斷亦有可能是碰撞到訴外人車輛,則原告理應當場再確認是否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為之,在路口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堪認原告仍具有故意(間接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予以裁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駕駛執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2.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07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4年07月21日前繳送。(二)114年07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7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07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告訴請撤銷亦可達使該系爭易處記載不對原告發生效力之相同目的,自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