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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劉韋良

高佳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劉韋良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1897號裁決,原告高佳榕不服被告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1898號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韋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52分,駕駛原告高佳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2.175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於北向4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0公里〈測距:175.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約43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824.3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71897號、第ZIC37189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高佳榕)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22日前,並均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劉韋良於113年10月22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高佳榕亦於113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劉韋良)事宜。嗣被告認原告劉韋良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1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韋良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18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高佳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請查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417號函所附照片證據,車頭照僅2個車燈光源,無法辨識車號,車尾照片都是全面漆黑,且車尾照又如何證明與車頭照是同一台車子,與43公里處那張照片是不同實際情境,案發日期該址路段沒有開路燈,且該路段旁邊無任何高型建築輔以任何平行甚至俯照光源,故案發證據照片連車型邊界與路面全面漆黑,而43公里處那張照片證據路面光亮,是在有開全路燈狀況的紀錄照片,與案發當晚並不符合,甚至罰單上顯現的路面車燈照射的4米寬柏油路都是漆黑,足以顯示環境是特殊全黑路段,在交通能注意的關鍵因素上,明確無法以高車速限縮扇型110度視覺能力下而被辨識;另上開函文所附43公里處那張照片是仰視拍照取得三角告示牌,然案發實證全部漆黑環境中,小型轎車前車頭燈在4米寬直射光源外無法擴及於駕駛人右側橋邊樑寬約24公尺寬的三角告示牌,更加不符合「能注意」的人類自然視覺反應,以上證據反應出上開函文的陳述有違真實案發情境,且不符函文中五、(一)3、的「能注意」,如漆黑為事實已然無法注意即無應注意未注意。

2、再者,當晚可查證照片環境全面漆黑無路燈視線已不符合外,目前系爭車輛功能可因外界路面環境漆黑自動取消儀表光源為滅黑調整狀態以對抗光害,駕駛人於高速中視覺縮減變窄於僅有的前導車道上且顯示儀表光源已滅,非常專注於有大側風風險行駛的高架國道5號高速公路上,僅能緊握方向盤直視近距前導路面上為唯一明顯重點。然上開函文陳述中五、(三)(四)承認未開警車燈,然本案現場漆黑視覺就是一般用路人的視覺能視角度,既然照片都有光覺放大光圈仍是漆黑一片的照片證據,一般人視覺更無法明辨可以目視執行勤務的員警。

3、再者,案件當日晚間秋季大側風,僅開放約20秒鐘燈號放行於頭城匣道口,故間距間僅能快速加速方能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然因間距車輛放行,前波車輛已無影無蹤,周

遭除了大側風切聲,也無右側來行車輛有所相對車速比對感受,漆黑環境既滅光儀表與大側風干擾,其事實狀態與其它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完全不同,而臺灣國道高速公路有80至120公里不同速率彈性,當時狀態駕駛人不知如何調整滅光儀表呈現全亮模式,待此次經驗,需要前往車廠試圖改回設定光源不滅不動的儀表。

4、請裁量視現實環境漆黑其情可憫,非惡意競速,逼車,蛇行,酒駕,且可循法理情,本路段恰巧低於平均l00至ll0速限,且非宜蘭戶籍在地長期行駛該路段,若處以禁制財產的吊扣處分視同以絕對值+l/-1在檢視變動的駕駛條件。且大側風季節全黑又高速,更難低頭或移動雙眼同向視覺,以保前導緊握方向盤的本體感覺駕駛。且私家非公司行照的小轎車多唯一上班通勤的財產工具,倘處以該罰例即剝奪財產權應用,真實影響生活工作非常嚴重。況且本案確實環境漆黑,若處以相同惡意競速,逼車,蛇行,酒駕的罰則實屬雷同重懲有意圖性的違規。請再循理與情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417號函所附照片的車尾照,特別沒有第三煞車燈,然函件僅剛剛好標以車頭,如果附上車尾標示,應該明顯速率低很多,一樣都是同一位置,且有被標定的擷取照片,必定有其車速紀錄,如尋其同情,可想見上開函文並無多附上車尾同時車速 ,因為若是競技,飆速,逼車等等惡行,必然車尾照片車速更增高,且會多附上佐證。原告劉韋良當晚僅在風速漆黑下踩踏間歇,以本體感覺希望盡快跟上前波車輛之自然反應,且難以在無輔助路燈光源下前置300至l,000公尺看到「警52」告示牌及警用巡邏車未開警示燈取締違規之員警。

5、42公里延續到警示l公里內都有路燈,但是案件當日即113年9月15日漆黑全部未開,當注意但環境無法能注意,今後經過漆黑路段仍更為自己自覺,請念在原告劉韋良已自省,自用車為通勤上班與長輩及小孩必要接送工具,且原告劉韋良持照開車30年未曾有交通意外事件發生甚至無任何酒駕、蛇行、破壞交通安全的記錄。請念在環境與儀表漆黑等無意識無法在高速道路一直察覺才不慎導致此案,而能法外開恩。

(二)聲明:

1、原告劉韋良: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高佳榕: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⑴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警52」

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3公里處,採證相片可見測距為175.7公尺(約0.175公里),即為系爭車輛車頭與採證人員之距離。由於採證對象為車頭(員警所在位置42公里+0.175公里=實際違規地點約在42.175公里處),相距約825公尺(43-42.175=0.825),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查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⑵依據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略以

,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適。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之見解,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續予援用。

⑶經檢視採證資料,本案係以移動式(非固定式)方式,舉發,過程並無不當,說明如下:

①第ZIC371897號違規單:測得該車行速140KM/HR,限速90

KM/HR,超速50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②第ZIC371898號違規單(處罰車主):已於通知單內註明

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⑷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

函頒「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綜上,舉發機關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執行取締測速勤務,並無違反規定;另用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現場」為前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⑸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爰員警身著制服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之公務停車彎進行違規舉發,自屬於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

⑹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

0013417、1130013978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52告示牌面照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⑴參照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9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亦無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一、二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12,000元並應吊扣牌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未有違誤。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⑶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劉韋良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該測速採證畫面不足以證明該違規車輛即係系爭車輛,乃分別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依斯時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劉韋良)無法目睹執行取締違規之警車(員)及設置於國道五號北向43公里處之「警52」標誌,且無法注意車速,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三)原告高佳榕以系爭車輛係供通勤上班及接送長輩及小孩之工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生活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7頁、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41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978號函〈含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影像擷取照《車頭》、測速影像擷取照《車尾》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2頁)、測速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該測速採證畫面不足以證明該違規車輛即係系爭車輛,乃分別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測速影像擷取照(車頭)所示,測速瞄準點(紅白十字)所在之車輛,其車牌號碼雖非十分清晰,但仍可辨識係「000-0000」,復參照前揭測速影像擷取照(車尾)清晰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更可確認該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無訛,是原告以該測速採證畫面不足以證明該違規車輛即係系爭車輛,自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劉韋良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係件),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韋良前揭處罰內容,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高佳榕並未主張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及調查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高佳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依斯時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劉韋良)無法目睹執行取締違規之警車(員)及設置於國道五號北向43公里處之「警52」標誌,且無法注意車速,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依現行(含行為時)法規,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有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或執勤車輛(巡邏車)需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而於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約824.3公尺處,既已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當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而依前揭設置「警52」標誌之照片所示,本有路燈為輔助燈光,況且於夜間利用車燈之照射,亦可清楚辨認,是原告所稱依斯時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目睹執行取締違規之警車(員)及設置於國道五號北向43公里處之「警52」標誌,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核屬無據。

2、又原告劉韋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自負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就行車速度當可依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車速而得知,且衡諸車輛設計之安全原則,自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稱於行駛中因周遭漆黑致影響車輛儀表板亮度而無法辨識所顯示車速之狀況,況且原告劉韋良超速達時速50公里,則其既自稱有30年之駕駛經驗,衡情當非不能透過感覺而得知有超速之事實,是原告所稱依斯時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劉韋良)無法注意車速,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亦核屬無據。

(四)原告高佳榕以系爭車輛係供通勤上班及接送長輩及小孩之工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生活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高佳榕)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佳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高佳榕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