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90號原 告 劉惠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82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282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國道2號東向18.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5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FB328213、ZFB328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原處分1及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日常行車均隨時監控故障燈,小心翼翼更不敢開快,在
行車上均依速限行駛,更何況當時是要載家人外出遊玩,勢必以安全為第一考量,而系爭路段又是上、下閘道交會區,車流量大,大白天開時速152公里無疑是自殺且危害其他用路人的行為。原告行車記錄器資料被新影像蓋過,而東西向又無ETC輔助佐證,盼能考量系爭路段位於閘道口附近,希望調取當天高速公路該路段的「流量監控系統」,畢竟超速52公里過於明顯,可透過車速對比方式判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固以「…吊扣駕照影響家庭收入及生計…」等語主張撤銷
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又原告所稱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間,尚非完全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維持日常生活交通之需求,原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45-4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3517號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63頁、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1349號函(見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
度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550公尺(本院卷第71頁),且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以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拍攝畫面清晰,畫面中亦無其他車輛,且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亦清楚顯示在舉發照片上方,原告另主張應調取流量監控系統資料以比對車速,應無必要。另駕駛人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0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