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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92號原 告 梁鴻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145-14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在新竹市○○台OO號慢車道,原告當時從臺北家攜帶一隻19.5歲短毛臘長狗回屏東住處,因隔日有超級寒流侵台,在台OO線處限速60聯接台OO線附近,狗在後置物箱哀叫,所以改走慢車道到○○聯絡道處有一休息站處理,因心念惦念狗,所以沒注意限速由60改成50,加上心境,故超速15公里。在台OO○○路段因當時瞬間風速有9至10級,如輕度颱之強風,令個人與所騎重機車不穩,極危險,當車速超過100才較平穩安全,所以超速5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如附表編號1、3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三)部分,經查,依舉發機關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採證之違規照片行車資料欄,系爭機車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速限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5及106公里,超速15及16公里。且本案員警執勤測照位置前約80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據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警方取締時並無違誤。

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㈡如附表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⒈經查,新竹市○○區台OO線○○公路78.9k南下側車道為易肇事

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維護該路段交通秩序與安全,舉發機關編排員警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針對超速違規車輛逕行舉發;並依規定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系爭機車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時速77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

⒉有關原告陳述該時環境風速有9至10級如輕度颱風須加快車

速保持安全一節,僅屬主觀陳述,並無所據;而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縱然原告所陳為真,依比例原則,原告並非一定要以違規超速方式保護自身安全(原告可靠右暫停躲避),然原告違規超速使用道路,顯已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危險,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非不得已之行為,反而增加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三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訴內容(本院卷第39-40頁)、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4月1日雲警交字第1140013533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三採證照片(速限時速90公里,車速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一採證照片(速限時速90公里,車速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61、63、65、6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0-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300517;檢定日期:113年8月16日;有效日期: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8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28頁)、「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於雲林縣○○鄉台OO線○○快速公路245K+300M處(北向南),本件採證地點為同向246K+100M處,距離800公尺,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本院卷第51、53、12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因當時瞬間風速有9至10級,令個人與所騎重機車不穩,極危險,車速超過100才較平穩安全,所以超速,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成立須以「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為前提,且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天候惡劣已達確實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程度,原告可即時停車於路旁,待風勢趨緩再暨續行駛,以兼顧自身安全與公共安全。惟原告卻僅以「加速駕駛」作為因應措施,不僅忽略其他顯而易見且風險較低之替代方案,亦背離駕駛人維護交通安全之基本義務。蓋超速行為本質上即顯著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其所帶來之危險,不僅及於原告個人,尤關乎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威脅,遠較原告所臆測之氣候變化為重大。倘若容許以「天候惡劣」作為超速之正當化依據,則將形同默許駕駛人於各類緊急或不便情境下任意違反交通規範,實將動搖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根本,並導致法律規範形同具文。是以,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並非因立即且不可避免之危難所迫,純屬可資避免之選擇,其所援引緊急避難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處分二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訴內容(本院卷第41-42頁)、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1949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632;檢定日期:113年9月6日;有效日期: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01頁)、違規照相地點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約120公尺,本院卷第117-118頁;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心念寵物犬,未注意而超速,惟原告於載送寵物犬實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且若真因原告個人情緒因素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例如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依上揭緊急避難之要件,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又原告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原告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故難以原告心念寵物犬之事實,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5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KK3480236號 本院卷第57頁 114年1月13日21時00分 雲林縣○○鄉台OO線○○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 雲林縣警察局KK3480236號 2 114年5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E34Y69038號 本院卷第61頁 114年2月10日15時29分 新竹市○○區台OO線○○公路78.9k南下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800元 114年2月17日(本院卷第9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竹市警交字第E34Y69038號 3 114年5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KK3491502號 本院卷第65頁 114年2月10日18時14分 雲林縣○○鄉台OO線○○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114年3月1日(本院卷第8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 雲林縣警察局KK3491502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