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896號原 告 林天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以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4年3月22日9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型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亦即黃牌重機停放於已有汽車停放之停車格內」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l14年5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65836號函意旨,被告調查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據罰單所附之照片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重機,停放於
劃設明確之系爭停車格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另就停車方式觀之,亦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停車方式並無違反前開規定,現場亦未標示例外限制事項。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並無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僅能停放一輛小型車,亦未規定在小型車停車格中停放一輛小型車後不得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是以答辯理由第三條所稱「如有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同停一格小型車格位應屬違規行為」,顯屬誤用法規。即使假設有相關規定存在,警方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小型車係先行停放,而原告之系爭重機係後來停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於小型車格內已有小型車停放再停入所有之大型重
型機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安全規則第112條第l頂第14款,然依文義解釋及舉發機關函示,小型車格位應僅可停放一輛小型車或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又小型汽車並不能視為大型重型機車而逕為法條適用,不能當然解釋「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車種不同之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可為混停。準此,本案小型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同停一格小型車格位應屬違規行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㈡原告所有之系爭重機,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0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第105-10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重機於上開
時、地,停放在已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之同一停車格內後方位置,故系爭重機明顯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無誤,故系爭重機即該當「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亦即黃牌重機停放於已有汽車停放之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重機
係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另部自小客車車尾後方之空隙,且系爭重機係緊鄰白色停車格之標線停放,顯見系爭重機應係在另部自小客車停放後,始利用系爭停車格所餘之空隙而停放,依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反面解釋可知,一個汽車停車格應僅能停放一部自小客車,此為一般用路人及社會常情普遍之認知,原告於系爭停車格已停放一部自小客車後仍停放系爭重機,自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原告前揭所稱實不足採,且原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停車格已停放一部自用小客車,當不得再停放其他車輛,原告復將系爭重機復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