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898號原 告 劉偉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 表 人 許城銘訴訟代理人 郭翔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亦由陳瑞基依序變更為蕭惠珠、許城銘,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違規(附表編號1為當場舉發、附表編號2為逕行舉發、附表編號3為民眾檢舉舉發),經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㈡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編號4所示「

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為被告士林分局員警目睹而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復經被告士林分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罰。

四、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部分:事發時路上車流如同假日一般,路口義交也未有禁止左轉之手勢使原告認為是例假日得以左轉。

㈡附表編號2部分:路口前有三個方向之車流匯集,未有交通號誌做車流管制,事發時右方二車道似乎有事故發生,原告見狀即從最左側車道繞過向右欲切入右轉車道,當時未有車輛禮讓,路口30公尺前也未劃設禁止線。

㈢附表編號3部分:憲法給予人民免於被監視之自由,行車時為直行車,通過路口時見路上未劃有禁止線,後方也有安全距離得以切換車道。

㈣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於地下停車場欲前往對面街道時,為車流最低之時且左右100公尺車輛已停駛,原告雖未經由人行道,然此係因路口人行道規劃設計不良,理應於停車場人流最多之出人口直接規劃人行道至對街,而非讓行人先穿越無號誌之停車場出入車道。

㈤原告上開違規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應予以勸導等語。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⒈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2日7時38分許,沿臺

北市興隆路2段244巷行至與辛亥路5段之交岔路口,未依現場道路標誌指示,於禁止時段內,逕左轉駛往辛亥路5段主幹道之行為,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依法攔停舉發,尚無違誤。

2.附表編號2部分: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旨揭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事證明確。

3.附表編號3部分:係民眾檢具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士林分局部分:所屬員警於114年3月16日19時24分許巡

經基河路時,見原告沿基河路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乃攔停原告並告知違規事由及確認原告身分依法現場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7:36:27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興隆路2段244巷,畫面右上角有一名義交站立於辛亥路5段上;07:36:28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興隆路2段244巷與辛亥路5段之交岔路口,車身向左偏行並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6:33秒許完成左轉駛入辛亥路5段,而影片中義交未對系爭車輛為任何指示左轉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4、201-207頁);又該路口興隆路2段244巷行向之近端及遠端行車管制號誌旁均設有「禁 18」禁止左轉號誌,下緣另有「07:00-09:00例假日除外」之附牌,該號誌甚為明顯,並無任何物體遮擋,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於114年1月22日(週三)上午7時38分許該標誌告示禁止駕駛人左轉之時段,自興隆路2段244巷左轉辛亥路5段,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甚為明確。

3.原告固主張當日義交未有禁止左轉之手勢,致其誤認係例假日而得左轉云云,惟114年1月22日(週三)並非例假日,有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本院卷第243頁),而該路口既設有禁止左轉號誌,原告本應遵守該標誌行車,自不得逕以指揮交通人員為未對其進行攔阻,即主觀認定得違反該標誌之禁制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觀諸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可見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有4線車道,外側車道繪有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外車道繪有直線及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則均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內車道,於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處方變換切入中外車道等情(本院卷第61、245頁),足認原告行駛在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有多車道之路段,右轉彎進入復興南路2段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可供右轉之外側車道或中外車道,自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又依採證照片所示,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之車輛均循序前行,並無原告所稱該二車道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事,其稱行駛於中內車道係出於不得已乙節,自非可採。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第2項)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7:31:15秒許,見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外側有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地面繪有往辛亥路直行標字及直行箭頭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地面繪有往基隆路直行標字及直行箭頭指向線,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31:16至17秒許,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見前方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及最外側車道路口近、遠端上方均懸掛有「外側2 車道禁止併入車行地下道」之紅底白字白邊禁制性質告示牌;07:31:18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於07:31:21秒許通過路口;07:31:22至2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07:31:26至29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車行地下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4-195、209-221頁),則辛亥路外側中線車道地面既有標字並指向線指示該車道為基隆路方向專用車道,其路口近、遠端上方更有禁制性質告示牌管制行駛於外側2車道者,不得併入辛亥路車行地下道,上開標字、標線及標誌均甚為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逕自外側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併入辛亥路車行地下道,當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主張人民有免於監督之自由云云,然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訂定,係立法者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彌補警力之不足,並生極大嚇阻效果,藉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以維護交通秩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並明定檢舉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之依據。而本件交通違規影像,係檢舉人於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系爭車輛而短暫攝錄所得,並非持續跟追、盯梢、注視、監看、監聽,其證據資料之蒐集及提出,尚難認屬對原告私人活動領域或其個人資料自主之持續侵擾,難謂原告得主張於公共場域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分別為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縱對人民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有所限制,亦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採取合適、有效且未過當之手段,與憲法第23條無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9:23:42秒許,員警站立於基河路旁,原告出現於畫面中,自百齡高中停車場出口附近快步穿過往劍潭站方向之內側車道(於指向線後方)後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19:23:43至44秒許,原告走至對向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5、223-229頁),又原告穿越道路處距離右旁基河路行人穿越道僅有10公尺,亦有Google衛星測距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行人穿越道10公尺外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顯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3.原告雖主張該路段規劃設計不良,理應於停車場人流最多之出入口處設置人行道(按應為行人穿越道之誤載)至對街,而非使行人先穿越無號誌之停車場出入車道云云,惟觀諸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百齡高中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通往基河路與文林路之交岔路口,原告自得先至該路口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另縱原告認該處交通標線設施規劃未臻妥適,仍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於調整或變更前,該處交通標線設置既非無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因一時便利而擅自穿越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各違規,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

節輕微,應予以勸導云云,惟本件違規態樣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當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均為法定最低額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移送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4年1月22日7時38分許 臺北市興隆路2段244巷與辛亥路5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4年1月22日掌電字第A00M3P79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21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114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P790號(見本院卷第9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罰鍰金額700元,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之) 2 113年11月22日7時37分許 臺北市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東往西)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114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3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113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114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7頁) 同上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28日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114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 4 114年3月16日19時2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口 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114年3月16日掌電字第A04ZAB71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4年3月19日 114年4月15日 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114年5月21日北市警士交裁字A04ZAB710號(見本院卷第143頁) 罰鍰新臺幣5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