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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0號原 告 吳字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呂岳紘(下稱訴外人),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G9A51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於112年8月12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倘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訴外人5萬元,訴外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倘有刑責問題,訴外人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並願撤回告訴。至於吊扣駕照駕照部分,調解委員曾告知原告如未有刑事告訴,則不會有吊扣駕照之問題。再者,訴外人邊走路邊滑手機,而原告有注意義交指揮並禮讓多位行人通過,確認左右皆無人車時,始鬆開煞車準備起步,然此時訴外人突然衝出,原告雖有踩煞車卻已不及停止,並非有意忽視行人權益。另原告為單親家庭,依靠開計程車維生,如遭吊扣駕照12個月,將會陷入困境,懇請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欲右轉進入縣民大道,行人穿越道上有多位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行經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反倒加速,與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倒地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又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且未違反必要性原則或比例原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866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14年6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535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訴外人診斷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121、128、131至134、151至153頁、另訴外人診斷書見不公開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1至134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附件1-2_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mkv)畫面時間顯示為18:08:11-17。

畫面由某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08:11-1

3 ,可見前方交岔路口有一銀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向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並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行走,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持續向右轉彎。畫面時間18:08:15,可見有一行人跌坐於系爭車輛前(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附件1-3_監錄系統影像.mkv:

畫面時間顯示為18:08:09-15。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08:11,可見系爭車輛轉彎進入左側車道路口,且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時間18:08:12-16 ,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轉彎,並可見行人跌倒在地(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8)。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右轉彎進入

縣民大道時,訴外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右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右側手肘、右側踝部、下背和骨盆之擦挫傷各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訴外人診斷書可佐(見不公開證物袋),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確有於當日18時3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乙種診斷書醫囑欄之記載可按,原告辯稱訴外人沒有受傷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另原告其餘關於調解過程情形及指責訴外人對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陳述內容,均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⑵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調解,惟是否達成調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