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00號原 告 劉偉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18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泰山方向)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23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7日填製雲監裁字第72-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承租系爭機車通勤,另於同年月21日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於大科路686號前遭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約20公里,故心生疑慮,2次租借總距於時間換算均遠低於該路段限速40公里,縱無法直接證明瞬時速率,然依常理誤差不大,分別為27.4公里/時、20.65公里/時,舉發機關回覆稱拍攝測速電腦日期為114年3月,測速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4年1月21日,無法證明行政單位有於申訴後重新檢測測速雷達,使民眾無法信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該路段設有「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有關設置距離之規定,據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違規(速限40公里、測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再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違規時間114年4月18日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檢定日期:114年1月21日;有效日期:115年1月31日),故儀器測得數值,應堪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4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33頁)、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及地面標字照片(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62710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120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4年1月21日、有效期限:115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日期:
2025/4/18」、「時間:09:50:42」、「地點:泰山區大科路686號前(往泰山方向)」、「速限:40km/h」、「偵測車速:62km/h」、「主機:1203」、「證號: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復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本件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於前方168.7公尺之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本件測速儀朝駛過約2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拍照,是「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88.7公尺,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GOOGLE衛星測距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7-70頁),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114年4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之總距離除以時間換算之時速為每小時27.4公里,依常理與瞬時速率誤差不大云云,並提出行程明細為據,惟參以該行程明細,固見原告於當日9時29分至10時6分許租借系爭機車計37分鐘,騎乘之距離為16.9公里等情(本院卷第13頁),惟駕車於市區道路,不免遇停等紅燈、或因車流堵塞致行車緩慢,是以平均速率係將停等、緩慢行駛致延宕之時間一併計入,當難與特定時點之瞬時速率相比擬,勢必有相當之落差,復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本件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無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
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