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02號原 告 孔慶賢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705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天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3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70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事故發生當下隨即下車察看,行人確認自身並無受傷,
且溝通後認無就醫及報警之需求,而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以「致人受傷」為前提要件,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行人因原告而受有傷害。縱使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從事拖吊車為業,原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對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危害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停讓行人,並致行人受傷。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
㈡本案受傷行人未成年,表達能力、社會經驗及法律知識尚有
欠佳,原告不能以其當下謂「表示沒事」而逕認該行人並未受傷;又當下原告並未協助該未成年行人報警,在尚未釐清行人究竟有無受傷、雙方責任歸屬之情況下並未做妥善處理,使行人有無受傷之事實陷於不明,原告對此有疏忽,若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將顯失公平,故行人有無受傷之舉證責任應倒置,由原告負該項舉證責任。
㈢基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工作之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共3張畫面截圖。【圖1】畫面起始,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1位行人正在穿越路口,且從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清楚。嗣於【圖2】至【圖3】中,系爭車輛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動作,並直接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影片中並可聽見碰撞聲響及駕駛人於碰撞後驚呼之聲音。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出現前,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然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復參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名未成年行人之父表示:行人頭有流血而報案,並自行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病歷摘要及談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認行人確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與行人溝通後認無就醫及報警之需求,經其同意後離開現場等語。惟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亦自陳知悉車禍發生時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在雙方責任歸屬不清,以及行人傷勢不明之情形下逕自離去,自違反前開行政法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等語
。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