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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03號原 告 寧慧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CT3212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僅有輕微水滴,不構成須使用雨刷,且中央氣象署當時降雨量紀錄為0毫米,無降雨現象,開燈條件不成立,且當時同行之車輛都未開燈可資佐證,當時天氣狀況良好,非視線不良而需開頭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08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該路段之道路明顯潮濕,且檢舉人民眾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持續有雨滴落下並開啟雨刷之情形,已足證當日於車輛行駛所在地區確實有下雨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雖檢附中央氣象署觀測資料,然該資料為淡水區氣象站之雨量資料,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地點於小範圍内之天氣及降雨情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大小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遇雨天,無論雨勢大小,依法均應開啟頭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0:21:06:影片開始。拍攝地點天氣陰,光線稍暗,地面

略潮濕。影片由拍攝者車輛往後拍攝。拍攝者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車輛依序前進。最靠近拍攝者之小客車未開車燈。

⒉10:21:07:拍攝者超越一小客車,小客車有開車燈。

⒊10:21:09:拍攝者超越2部黑色小客車,小客車有開車燈。

⒋10:21:11:拍攝者超越一白色小客車,小客車有開車燈並使用雨刷。

⒌10:21:12:拍攝者超越2部小客車,小客車未開車燈。

⒍10:21:15:拍攝者超越一部銀色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

即系爭車輛)未開車燈,撥打左側方向燈並略往內側車道靠近。

⒎10:21:16至10:21:18: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分隔線進入內側車道,車燈未開啟,但有使用雨刷。

⒏10:21:20:系爭車輛使用雨刷。

⒐10:20:46:拍攝方向變為由拍攝者車輛往前拍攝,拍攝地

點天氣陰,光線稍暗。地面略潮濕。對向車道車輛有開啟車燈。

⒑10:20:47:對向車道車輛有開啟車燈。

⒒10:20:48:拍攝者車窗上可見雨滴痕跡,且拍攝者車輛雨刷為啟動狀態。對向車道車輛有開啟車燈。

⒓10:20:50:拍攝者車窗上又可見雨滴痕跡。對向車道車輛有開啟車燈。

⒔10:20:52至10:20:54:拍攝者車輛雨刷為啟動狀態,車窗上仍有雨滴痕跡。

⒕10:21:0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97至103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當時天色陰暗、地面略潮濕,且可見拍攝者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雨刷作動,部分車輛亦已開亮頭燈,顯示當時確有降雨情形。惟系爭車輛並未開亮頭燈,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車輛前擋風玻璃僅有輕微水滴,無須使用雨

刷,且依中央氣象署資料顯示當時降雨量為0毫米,認為無降雨現象,開燈條件不成立,並稱同行車輛皆未開燈云云。惟依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不僅可見拍攝者車窗上有雨滴痕跡,其雨刷亦持續作動,且對向車道亦有車輛開啟頭燈,足證當時確有降雨或濕潤情形。中央氣象署之降雨量紀錄係依測站地點統計,僅能反映一定範圍內之平均情況,並非足以否定系爭違規地點即時局部性之降雨狀況,況且降雨量為零並不表示現場絕無雨滴之情形。再者,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汽車行駛期間遇雨時,無論天色是否昏暗,駕駛人即有開亮頭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大小、是否達天色昏暗、視線不清等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以,原告於降雨情況下仍未開啟頭燈,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