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1號原 告 許誠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15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誠顯(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傍晚6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因而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Y0A11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2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1531號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口交通設施未盡完善,且路口有障礙物遮蔽行人

及汽車駕駛人視線,故原告已窮盡自身之注意義務,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未區分肇事責任比例及行人傷

勢之輕重(非重傷之傷勢)一概論處及吊扣駕照一年,更與比例原則不符,且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計。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像紀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致行人倒地、受傷,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造成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輕傷、重傷及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03-115、128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路口監視器):「

17:56:02: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左轉。

17:56:03-17:56:04:系爭車輛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暫停,且與行人間未有車輛遮蔽或障礙物存在。

17:56:05-17:56:07:系爭車輛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倒地。」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路口監視器):「

17:56:03: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左轉。

17:56:04-17:56:05:系爭車輛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暫停,且與行人間未有車輛遮蔽或障礙物存在。

17:56:05-17:56:07:系爭車輛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倒地。」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然有障礙物遮蔽行人及汽車駕駛人視線,仍得以減速轉彎、左右擺頭等方式確認路口狀況,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行左轉,致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而系爭行人因而受有多處傷害,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7-78頁)可參,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交通設施未盡完善等語。惟按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設計應改善,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誌、標線、號誌調整前,就違規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經查,本案系爭路口號誌及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尚屬清晰,應得為原告所辨認,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其並無過失。

⒋原告主張未區分肇事責任比例及行人傷勢之輕重(非重傷

之傷勢)一概論處及吊扣駕照一年,更與比例原則不符,且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計等語。然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且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