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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10號原 告 王輝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楊信毅

陳俊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8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24日19時22分許,涉有將菜單架1支、椅子3張、雨傘架1只、廚餘桶1個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之維也納花園社區騎樓(下稱系爭騎樓),遭被告所屬員警當場舉發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主張現場實際可通行之騎樓寬度至少有260公分,菜單架、椅子等所占面積及擺設位置均尚未達足以妨礙交通、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廚餘桶非伊所有及置放,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95頁)。被告則認系爭騎樓屬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之執行路段,且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應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至29、144至14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人置放之物品須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始得依本條處罰。是否足以妨礙交通,應就行為人所置放之物、道路客觀環境及交通往來狀態,綜合判斷之。又騎樓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之一種,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作日式涮涮鍋營業使用(本院卷第21頁),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155頁)顯示,菜單架、椅子及雨傘架(下合稱系爭物品)均緊靠該日式涮涮鍋店面玻璃櫥窗或出入口之騎樓邊緣處置放,廚餘桶則位於系爭騎樓靠幸福路側之樑柱旁,均非置放在系爭騎樓的主要通行路徑上,且當時於系爭騎樓往來之行人零星,未見有何影響行人於系爭騎樓通行順暢之情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復提出其他日期相同時段之監視器截取畫面為佐證,同樣顯示於系爭騎樓之往來行人非多(本院卷第125至142頁);至於被告所提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中平路、幸福路上之車輛往來情形(本院卷第157頁),則與是否影響系爭騎樓交通之判斷無關。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為維護行人步行空間、減少騎樓機車違規停放情形,關於機車退出社區型騎樓措施之實施,須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通過向本局申請辦理,維也納花園社區係於106年間向本局申請機車退出系爭騎樓,本局會勘後,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將系爭騎樓列為機車退出騎樓路段(本院卷第75至93頁)。而依系爭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系爭設置要點係為執行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亦即是在處理機慢車之停車事宜,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系爭騎樓為機車退出騎樓路段即可推認置放任何物品均該當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上,尚難認上開系爭物品及廚餘桶之置放情形已達客觀上足以妨礙系爭騎樓交通之程度(是否有違反維也納花園社區管理規約之情事,則屬民事爭議,與本件無涉),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否認廚餘桶為其所有及置放,而稱係他人置放該處十餘年供附近店家廚餘使用(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稱員警到場稽查時原告有坦承廚餘桶亦為原告或原告指示員工擺放(本院卷第145頁),但未提出密錄器影像或原告談話紀錄表等為證,該廚餘桶究為原告抑或附近其他店家或相關之人置放,仍屬有疑,被告日後如要再為稽查,應注意採證,併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裁罰1,2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