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11號原 告 鄭嘉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被告113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389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3726號,下稱前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記載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3款部分(即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則逕行註銷),於114年5月28日製作更正後之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現由本院以前案審理中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行政訴訟案件與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