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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15號原 告 黃正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69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00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超速,並製開第ZAA469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69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警方拍的第一張照片無法以肉眼辨別出原告的車牌號碼,原

告也曾經在高速公路違規過,之前違規的時候被拍攝的照片才叫作能夠清楚辨識,本案的照片做第二次的放大汲取,全臺灣跟原告相同的車型有上千台,現在AI發達,可能有變造的疑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固以「…違規照片無法清楚辨識本人所屬駕駛車輛,有變

造串改之嫌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採證照片內容以觀,清楚可知前述違規車輛與採證照片內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屬相同,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為本件違規車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

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⒋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500元。)。

㈡上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37、4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頁)、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㈢原告固主張舉發照片並無資訊可辨明為何車輛,系爭測速儀

可能係測得其它車輛及採證照片可能變造云云。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18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器號:(一)主機:ATS03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11/17」、「時間:00:33:11」、「主機:ATS030」、「地點:國道1號北向26.9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22km/h」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且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片,經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車牌號碼顯示為「000-0000」號,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2公里,是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為超速違規之舉發,並無違法,衡以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罪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基本資料可參

,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