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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陳詩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569、22-AFV429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9569、22-AFV429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69、570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29569、AFV429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後更新為114年1月17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被告於114年1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56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113年9月9日晚間接獲朋友邀約,下班後欲前往士林夜市附近聚會,因8月26日剛入職新工作,對當地路線不甚熟悉,故配戴藍芽耳機聆聽導航,接近系爭路段時,導航播報向右轉,交通號誌則面臨綠燈轉黃燈,情急之下不小心誤闖一旁人行道,隨後趕緊騎下人行道,因當時天色昏暗,未聽到、看到右方有警察追呼,而直接駛回系爭路段,並未注意到檢測路牌,且當下未見員警站在臨檢站,故未停下進而駛離,無意違抗警察攔查而逃逸,對誤闖人行道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不爭執,惟此不足以推定原告有意逃逸。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採證影像,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9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原告於上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市民大道上警方設置之酒測攔檢點,違規騎上人行道觀察後,藉員警由該巷旁小公園前往原告地點攔查之隙,闖越攔檢點,經員警追呼車號仍逕行加速駛離,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5、51至52、59、61至68、71、75至91、103、107、109、115、117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裁處原告之規定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重點在於是否有行經合法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處所以及員警指示停車稽查而未停車:

1、本件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之違章地點為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該處為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之酒測攔檢點設置處所,且當日有酒測勤務,有舉發機關簽呈及113年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路檢點一覽表、113年9月9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1頁),而路檢點前有擺放告示牌,亦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以,本件酒測攔檢點之設置合法,且並無無法辨認之情。

2、又本件原告行經前開攔檢路段,先行駛上人行道,再進入系爭車道,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證,且依據行車行向所示,原告原本行向直行直接由攔檢站旁通過,但其先停於人行道上,並且之後往直接行駛下人行道進入系爭車道,員警在期於人行道上業已向前,而原告仍不予理會,直接進入系爭車道並且離去,足認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站經員警攔檢而未停,其有通過攔檢站未停之主觀意圖

3、又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進入車道之前,經員警發現,從面向原告之處追呼,原告進而直接跨越其原本行向車道進入攔檢站之逆向車道,而後員警持續追趕並且呼叫,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且當日天氣晴朗,原告必可看到員警,但其仍不顧員警追呼直接通過行經攔檢站,並且離開現場,當屬行經攔檢站經員警攔檢而未停,其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1款之違規。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既屬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第35條第9項之違章,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