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22號原 告 周孫煜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1N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8日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114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1N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等候代駕,縱使有啟動引擎,僅是為了休息,並無移動車輛之意圖,不構成法律上「駕駛」之行為。員警在不具任何相當理由足認有危害發生之情況下,逕行實施盤查並要求酒測,其執法程序已違反比例原則,更有剝奪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告自得拒絕酒測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執勤員警因系爭車輛以發動狀態違規停放在紅線上,始依法進行盤查時發現原告身有酒氣,而認原告酒後駕車,遂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再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檢測,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81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24178號函(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93、104頁)、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5至96頁)、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譯文(本院卷第97至103頁)、舉發機關24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2頁)、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本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49頁)等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並無駕駛行為而無危害,員警不得施以酒測,原告自得拒絕酒測云云。被告辯稱如前,本院分述如下: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木新路三段329號之路口監視器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2:23:41,畫面右上方巷口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穿越木新路三段後,停在木新路三段310 巷口景美女中圍牆前之道路旁,系爭車輛停妥後,於02:24:28,開啟雙黃燈。畫面顯示時間:02:36:25,巡邏警車停在系爭車輛旁,隨後員警下車,勘驗結束。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自02:24:28將車輛停妥並開啟雙黃燈後,直至02:36:25巡邏警車上前盤查駕駛即原告之12分鐘內,系爭車輛均無人下車,足認員警盤查時乘坐於駕駛座之駕駛即為12分鐘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木新路三段之原告。原告主張並無駕駛行為,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再查,本件員警係因系爭車輛以發動引擎之狀態下,違規停車於紅線上,而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舉發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單號:A00Q1N626)時,發現原告身有酒氣,而認原告飲用酒類等情,此有員警答辯報告、查獲時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95至96頁),是員警認原告飲用酒類而有涉犯公共危險之虞,遂要求施以酒測,故員警此一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亦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在知悉原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時,即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無訛。況本件員警於酒測時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於原告拒絕酒測時,員警即當場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要求原告於確認單上簽名,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密錄器之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以員警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