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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30號原 告 鄭淑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0052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0052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0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0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0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經駕駛而沿桃園市○○區○○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0-0號前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駕駛人:陳○均、乘客:張○玉)發生擦撞,致B車受損及陳○均、張○玉均受傷而肇事;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透過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聯絡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予以通知,惟均轉接語音信箱,嗣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遂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正為「致人受傷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乃於114年1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79D00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3日前,並於114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7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致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0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之子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固定由訴外人吳品諺駕駛,113年12月29日,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吳品諺肇事後離開現場,被警方認定為肇事逃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對原告做出行政罰鍰處分及其他處分,理由為原告未提供駕駛人資料。

2、惟原告從未接獲警方任何來函或電話詢問,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提供。原登記於車籍資料之系爭電話號碼為原告之子所使用,警方實際係聯絡原告之子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之子並未通知原告,而是自行轉告駕駛人吳品諺,而駕駛人吳品諺已親自至警局查看監視器畫面,亦承認為其駕駛,但未留下個人資料就離去,然該行為已非原告可控制範圍,原告亦非知情參與人,主觀上毫無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之故意。

3、按行政罰法第18條及程序正當原則,對人民課予罰鍰處分,應有具體事實及程序上之合法通知。原告未曾被正式通知或詢問,無從回應或提供資料,應認為未具處罰事由。被告未審酌實際聯絡過之對象與資訊提供過程,即逕以名義登記人為懲罰對象,顯失比例原則,違反誠信原則與行政正當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對照採證影像內容:

①員警於113年12月9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前有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影片路人行車紀錄器.mp4中,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地址直行,過程中與B車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當即離開,未依規定報案及留下聯絡方式,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警方依規定以電話通知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惟原告無故不到案說明,亦未提供肇事相關資料,且員警撥打原告及原告所稱駕駛人之電話時,僅撥通過1次,並未透漏任何資訊,又該駕駛人雖有到場,然不願提供任何資料即表示要找律師後逕自離去,上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開立告發單。

②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B車有損

壞之情形,再參照B車車損照片與當時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行駛情形位置、角度均能吻合,堪認系爭車輛確於該時地有碰撞同樣於該路段直行之B車,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採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影像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經過該址時,與同樣行駛該路段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B車人車倒地,並於路面滑行,可見撞擊力道巨大,當時光線充足,且並無障礙物阻擋於駕駛人前方,應認視線良好,又系爭車輛先於向右偏時與B車發生碰撞,後再往左回正繼續直行,顯見已感受撞擊發生,且該等撞擊力道足以使駕駛人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足徵駕駛人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嗣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對被撞倒之B車有適當處置即逕行離去,亦無報警處理,可證系爭車輛於直行該路段過程中確實與位於其右側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毀損,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本件已發文通知車主,惟車主即原告並未到案說明,具「無故不到場」之要件:

承前所述,駕駛人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而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又員警已撥打原告電話要求其到案說明,然原告並未到場,又無向舉發機關聯絡,使舉發機關無法釐清事故狀況及責任,令案件陷於不明;綜上述,堪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逕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經警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駕駛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原告到案處理,而原告並未到場說明,有「肇事逃逸案件,車主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事實,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2、至於原告稱其未曾被正式通知或詢問;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未依規定處置,經舉發單位電話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到案說明,原告並未能親自或派員到場說明,亦未督促汽車駕駛人或提出相關資料供舉發單位查證等情,此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要可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未予處置或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應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本件舉發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有發生肇事未依法予以處置或逃逸情事,而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陳稱駕駛人為另1人,並給予員警該駕駛人電話後,電話即進入語音狀態,而原告所稱之肇事駕駛人又未提供相關資料,而於至舉發機關觀看完影片後當即表示請律師即離開,事後多次撥打未果,原告及該駕駛人直至製單舉發時間,均未親自或派員到案說明或與舉發機關聯繫告知肇事車輛駕駛人資訊,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聯繫及通知舉發機關之義務,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縱令非屬故意,亦屬具有過失。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對於肇事未依法處置或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經通知有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既經通知,惟拒未到場說明或即使駕駛人到場然亦不願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是原處分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處罰,經核尚無違誤(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

3、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經通知或詢問,無從回應或提供資料,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致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18日山警交字第114001758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155頁、第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9月11日山警交字第1140043107號函〈含舉發單位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單數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經通知或詢問,無從回應或提供資料,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致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

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本件舉發警員固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3年12月29日16時52分○○區○○路0000-0號處理A2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一案,經電話(0000000000)連絡肇事逃逸車輛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電話回覆告知小貨車駕駛人姓吳與其聯絡電話(0000000l09),但不願提供其他任何資任(料),並於114年01月19日上午吳姓當事人至分隊說明,經播放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後,吳姓當事人均堅稱交通事故並非由他造成,不願配合製作筆錄與提供個人資料,並告知警方要找律師後自行離開分隊,職事後電話連絡車主與吳姓當事人電話均語音信箱。」,另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①於114年1月19日10時4分,聯絡嫌疑人至本隊說明案情,電話(0000000000)聯絡鄭淑媛,電話語音信箱。②於114年1月19日10時34分,聯絡肇事逃逸嫌疑人到案說明,吳姓嫌疑人至本分隊看完監視器,不願留任何個資,並稱要找律師後離開分隊。③於114年1月19日14時21分,聯絡吳姓嫌疑人說明狀況,電話(0000000000)聯絡吳姓嫌疑人,電話均語音信箱。④於114年1月19日14時24分,聯絡肇事逃逸車主到案說明,電話(0000000000)肇事逃逸車主鄭淑媛均語音信箱。⑤於114年1月20日13時21分,聯絡肇事逃逸嫌疑人到案說明,電話(0000000000)肇事逃逸吳姓嫌疑人,電話均語音信箱。⑥於114年1月20日13時23分,聯絡肇事逃逸車輛車主鄭淑媛到案說明,電話(0000000000)肇事逃逸車輛車主鄭淑媛,電話均語音信箱。」;惟原告就本件已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嗣依本院依職權所為之函詢,業於115年1月27日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3658號函說明:「…二、經查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龜山交通分隊警員吳玄中回覆該接聽電話者係男性。…。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亦敘明:

「職於l13年12月29日16時52分○○區○○路0000-0號處理A2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一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車籍電話(0000000000)連絡肇事逃逸車輛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鄭淑媛,電話回覆者為男性嗓音,並告知小貨車駕駛人姓氏為吳與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不願再提供本人資料與吳姓小貨車駕駛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依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可知其係女性,顯非警員透過系爭電話號碼所聯絡之人,足認原告前揭所稱,應屬可信,是警員透過系爭電話號碼既未能確實通知原告關於本件肇事案件,又未以其他方式(例如:發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則自難認原告就此致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係「經通知」而不提供駕駛人資料。

3、從而,被告漏未查明、審酌上開情事,即認原告有「致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不提供駕駛人資料」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