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35號原 告 林建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H004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葉心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9日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9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H0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員警舉發程序違法,事發經過並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規定之情狀存在,且原告並未有駕駛車輛或其他不法行為,原告於進入系爭車輛前已聯絡友人前來代駕。
㈡原告未有駕駛行為,係在系爭車輛上等待代駕人員,並無酒駕,請勘驗相關證據。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因接獲通報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到場時見系爭車輛停
放紅線上為發動狀態,而上前與原告對談時聞到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坦承飲酒,並稱僅坐於車上吹冷氣,無駕駛行為。然系爭車輛發動引擎並停於路邊,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違規停車,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員警依規定進行酒測並無不法。又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作成為有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114年11月19日修正本條規定,然前述條文規範內容未有變動)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警察對於是否易生危害之判斷,性質屬警察危險防禦之危險預測決定,基於執勤現場具有即時性與不確定性,自應賦予員警本於日常生活與專業警察經驗,以迅速形成判斷之權限。具體之判斷方式包含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當員警依前述方式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者,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得課予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又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裁罰要件。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
①「2025_0609_012114_071」檔案影像長度9分6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6/09,時間為01:22:07至01:
31:14(檔案時間00:00至09:06)。②「2025_0609_013117_072」檔案影像長度9分59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6/09,時間為01:31:15至01:
41:15(檔案時間00:00至09:59)。③「2025_0609_014118_073」檔案影像長度9分59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6/09,時間為01:41:16至01:
51:16(檔案時間00:00至09:59)。④「2025_0609_015119_074」檔案影像長度9分59秒。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6/09,時間為01:51:17至02:
01:17(檔案時間00:00至09:59)。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2025_0609_012114_071」共5張畫面截
圖(【圖1】至【圖5】)。【圖1】至【圖2】可見系爭車輛頭燈為持續開啟狀態,並停置於繪有紅線之道路上。嗣員警上前詢問,由【圖3】可見原告為駕駛座上之駕駛,其後下車並由【圖4】可見系爭車輛之儀表板為運行狀態。【圖5】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⑶影片對話內容:
①檔案「2025_0609_012114_071」時間「01:22:57」:
員警:先生你好,怎麼這麼晚還在那個…原告:沒有啊,聊天,等代駕。喝酒不開車,等代駕。員警:你有喝酒?原告:有阿。就是有喝酒不可能開車阿。
員警:阿你車子發動捏。
原告:沒有,我發動但是我不可能會開你放心。
(後續員警與原告確認身分與車主)時間「01:25:03」:
原告:不好意思我要請問一下,我沒開在等代駕。
員警:阿你不是發動的?原告:我發動我不會動,你調監視器,我沒有動。我可以申訴嗎?員警:你可以申訴阿,等一下我們先那個會告知你權利。
(後續原告與員警不斷爭執僅發動,但並未開車)原告:我就沒有開車我要什麼酒測拉。
員警:阿你是不是坐在車上?原告:我坐在車上我他媽的我就沒有(開車)嘛。
員警:你要拒絕酒測可以,等一下會給你簽名。
原告:我就拒絕阿,我就沒有開嘛。
時間「01:27:53」:
員警:你車子是不是有發動?原告:有發動是有發動,我在請代駕。
員警:對嘛,那就是駕駛…發動就是駕駛行為…沒關係你去跟法官講,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拒測拉拒測拉。
(後續原告與員警持續爭執,並表明要拒測)②檔案「2025_0609_013117_072」時間「01:34:19」:
員警:那你現在是要拒測還是要酒測?原告:我就沒有開車阿。
員警:我不管那個齁,我們依規定就是不能發動。
原告:那我不就是要站在路邊了?員警:是阿,阿不然勒?…你們可以上網查。
時間「01:39:23」:
員警:好跟你講齁,你要做酒測了?原告:我說我要吹我要喝水。
員警:沒有喝水,只能漱口。你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就不用漱口。114年6月9號1點38分,林建宇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我有要做。
員警:來你有要做酒測,漱口。拒絕不配合就是拒測。③檔案「2025_0609_014118_073」時間「01:46:30」:
員警:0.15到0.24開單、扣車,吊扣駕照1年。0.25以上公共危險,…原告:你不用講了,我都聽得懂。
員警:為什麼我不用講…拒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取,罰金直接最高18萬,一樣開單扣車扣牌,…只要開罰道交條例第35條,都要扣牌2年,…我跟你重複喔1點46分,再問你一次,有沒有要進行酒測?還是要拒測?3次以上我就直接開罰拒測。你自己決定。…有問題你們都可以申訴。
原告:好啦,拒測拉。
④檔案「2025_0609_015119_074」時間「01:51:25」:
員警:名字是林建宇?原告:拒測拉。
時間「01:58:00」:
員警:你有要簽收嗎?原告:你沒看到我在漱口?員警:你有沒有要簽名?不簽就是拒簽。那積極不配合就拒簽了齁。你要不要簽名?(原告左右遊蕩不斷喝水,並不表示是否簽收)原告:什麼?我要吹捏。
員警:你現在要吹?原告:好啦,我拒測拉,我簽一簽拉。
員警:來不及了,我按好了。
3.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違停在劃設紅線之道路,且系爭車輛頭燈持續開啟,儀錶板並為運行狀態,經員警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停,且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並自承有飲酒之情事,故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音檔屬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依憑警察專業所型塑出之經驗法則,合理推認系爭車輛之使用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屬於合法之警察預測決定,原告自負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員警合法攔停原告,並因原告之酒駕徵兆而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經原告反覆拖延,終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作結。而前開施測過程,業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是原告主張員警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屬無稽。
4.至原告主張未有駕駛行為,其是在系爭車輛上等待代駕人員,並無酒駕行為等語。惟查,所謂駕駛汽車之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使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不限於車輛處在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因此,原告之系爭車輛雖處於靜止而未行進,但斯時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而未熄火,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均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