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36號原 告 張德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917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維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報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91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車道前方兩輛紅線違停車
輛阻礙行駛,遂放緩車速並確認左側無來車後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回正後突感震動但無任何聲響,以為落入路面坑洞,遂緩慢向右停靠路邊,檢視後並未發現明顯車損或異狀,當下亦無其他車輛靠近或停下,且後方行進車輛陸續駛離,原告遂安心駛離,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內容,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訴外人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而受有車輛損害。訴外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暫停於車道中然原告逕自離去,且影片中可聽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之明顯聲響,原告亦於起訴狀中敘述「車身回正後突然震動」、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敘述「有晃動」、「我停下觀察沒人喊聲亦無按喇叭」,可見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有可能有碰撞發生,而於不清楚具體情況下逕直離去,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⑴檔案說明:「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檔案影像長度9秒,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日期為2025/01/16,時間為21:14:16至21:
14:21(檔案時間00:00至00:09)。⑵畫面截圖說明: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共3張畫面截
圖(【圖1】至【圖3】)。【圖1】畫面起始系爭車輛(以黃色圈選標示)位於畫面右側車道,並正往左跨越車道線進行車道變換,嗣於【圖2】系爭車輛與後方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影片畫面顯示車輛晃動及停頓,影片背景音並有碰撞聲響。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逕自向前駛離,後方車輛則暫停於車道上,如【圖3】所示。
3.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切換車道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嗣便逕自駕車離去,經訴外人向舉發機關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悉前情並令原告到案說明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舉發機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應可認定。㈢至原告主張以為落入路面坑洞,於停靠後檢視並未發現明顯
車損或異狀,亦無其他車輛靠近或停下始安心駛離,並非肇事逃逸等語。惟查,觀諸勘驗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50頁),系爭車輛切入之左側車道路面平坦,並無原告所稱之坑洞可使系爭車輛產生如勘驗所示之晃動。再對照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係於變換車道時與他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除有晃動及停頓等情,亦有碰撞聲響,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通常駕駛認知,應可知悉當下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又原告稱其後已停靠於路邊檢視並無發現異狀乙節,更足認原告對於發生事故乙節,應知之甚明。再者,本件經承辦員警表示,原告雖短暫停於路邊,但無下車詢問查看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45418號函暨函附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59頁)可參,益徵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確認事故狀況、聯繫對方或通知警察機關等必要處置。準此,原告既已於主觀上認識到有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卻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確認事故情形、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