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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39號原 告 林宸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UB00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因「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而經以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其後,又於114年4月10日21時18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禁止駕駛)」之違規(駕駛人駕照吊扣期間為114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舉發機關遂以掌電字第R2UB00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以114年5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UB0014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僅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刪除易處處分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⒈原告前次無照駕駛之違規是109年間違規,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2項是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施行後第一次違規是在114年4月10日,前次無照駕駛行為是在修正前,則應依據當時的法規定處罰,而原告本件違規應不溯及既往,故不適用於新法規定等語。

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⒈依據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示暨交通部

112年7月12日交路字第1120014558號函,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前於109年9月7日因「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並以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次違規日期為114年4月10日,其違規日係於新法施行後,故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相關法規: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55、75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3-3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於109年9月7日經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原告既不爭執本件於114年4月10日有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為裁罰應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第1次違規事實係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不得溯及既往云云,惟查:

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第1次違規事實係在109年9月7日所為,復於第1次

違規事實5年內之114年4月10日,第2次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雖原告第1次違規事實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修訂之前所發生,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此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在新增之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112年6月3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原告第1次違規事實溯及既往適用新法云云,尚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