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42號原 告 吳尚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表明訴訟標的及提出裁決書影本,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補正被告,該裁定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繳費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1頁)。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與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