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45號原 告 蔣守德
李美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蔣守德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原告李美慧不服被告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改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就原告李美慧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李美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李美慧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李美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8月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李美慧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李美慧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蔣守德於114年1月9日9時3分,駕駛原告李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測距:53.8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12.9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2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李美慧)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並於114年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李美慧於114年2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5月22日(機關收文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蔣守德)事宜。嗣被告認原告蔣守德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蔣守德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5833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李美慧)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達」(應係「雷射」之誤繕)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有每小時1到2公里的誤差值,原告蔣守德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雷射測速儀拍攝時速為111公里,以誤差值1到2公里計算,實際車速可能為時速109到110公里,應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未達60公里,裁罰金額應為12,000元,而非16,000元,該裁罰當有違誤。
(二)聲明:
1、原告蔣守德: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李美慧: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於114年1月9日9時3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時,該路段速限:50KM/H,測得該車車速:111KM/H,超速6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中間分隔島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三角「警52」標誌與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159.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且上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624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6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態樣,又原告李美慧為系爭機車車主,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雷達(射)測速儀器有每小時1到2公里的誤差值…」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所使用之手持雷射測速器材,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3、再者,原告蔣守德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李美慧既為系爭機車違規當時之登記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1到2公里之誤差值,本件實際車速可能為時速109至110公里,超速未逾60公里,乃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26818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及「限5」標誌地點照片、警員執勤地點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有1到2公里之誤差值,本件實際車速可能為時速109至110公里,超速未逾60公里,乃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蔣守德於114年1月9日9時3分,駕駛原告李美慧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測距:53.8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12.9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2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李美慧)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並於114年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李美慧於114年2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5月22日(機關收文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蔣守德)事宜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李美慧亦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是被告認原告蔣守德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另認原告李美慧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蔣守德、李美慧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4年1月9日」,係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