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48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瑞文訴訟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0C50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5日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二段與林口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口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I0C50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I0C50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易處處分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7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7月21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14年7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7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於114年12月2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顯非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對
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已有違誤。且原告並未駕車肇事,故顯無「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更無車輛蛇行、車行不穩、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顯無「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並向原告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更有甚者,以「酒精快速檢知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後,並未告知原告第一次口含吹嘴吐氣,究係「成功」或「失敗」,即倉促命原告再口含吹嘴吐氣,因此,員警顯未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故員警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既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因而所取得之酒測值當然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⒉原告係於前一天晚間小酌,所飲用者為酒精濃度較低之米酒
所浸泡藥酒,且飲酒量屬適量僅兩、三杯,非過飲或暴飲,而因白天工作造成肌肉酸痛而飲藥酒,又原告飲藥酒至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經超過8小時以上,考量原告體型、年紀、飲酒量及經過時間,依常理判斷其體內酒精應已完全代謝完畢,另原告因之前經驗只要睡前喝2、3杯,隔天起床上班,被員警酒測其身體酒精濃度(0.04mg/L)以下,因此,原告已過相當時間,合理相信體內酒精已代謝,身體並無任何酒醉徵狀或不適感,精神狀態清醒、判斷力正常,故此,原告對於體內仍存有酒精濃度一事欠缺預見可能性,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無須特別注意是否仍有酒精反應,原告對於酒駕行為無認知與預見,故欠缺故意,而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已間隔8小時以上),亦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不應處罰,⒊原告雖未等燈號轉變而左轉彎,惟並未肇事,且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第1款,倘汽車駕駛人雖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0.02mg/L),而執勤員警並無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或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更無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無法正常駕駛之精神狀態,足證原告顯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由執勤員警並無製作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故此,執勤員警如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竟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限即以勸導代替舉發,不論係出於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一律予以舉發,顯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倘若認原告違規仍應受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顯屬輕微,被告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最高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裁處(即吊扣24個月),顯不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僅有
直行綠燈,並非左轉綠燈號誌時,而違規左轉為警攔停,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員警給予原告多次吹測酒棈感知器做初步檢測,顯示酒精感知器有反應,且員警令原告對其直接吹氣,員警表示有酒味,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稱前1天晚上9時、10時有喝高梁,且沒吃早餐,足徵原告於酒精測試前15分鐘未進食、飲酒或食用類似物,無須給予其漱口,經酒測後值達0.17mg/L,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⒉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3項第1款、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⒌處理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⑵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
辦理:(第1款)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⑶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⑷第33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
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105)、違規紀錄(卷10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09-111、135)、員警答辯報告表暨擷取照片(卷123-127)、酒測單(卷129)、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13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37)、汽車車籍查詢(卷13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於114年6月4日21至22時許,飲用米酒泡製之藥酒後,於114年6月5日6時56分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單(卷129)可佐,並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考(卷155-168),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告自陳其因之前經驗只要睡前喝2、3杯,隔天起床上班,被員警酒測其身體酒精濃度(0.04mg/L)以下等情,足見原告明知其於睡前喝2、3杯含有酒精成分藥酒,隔天仍會有酒精濃度之反應,而仍駕車上路,且經警檢測酒精濃度仍超過規定標準,可見原告具有預見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等情,自無可採。㈣員警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
⒉查,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駕車未待左轉綠燈亮起,逕僅於直行綠燈時而左轉,已有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且員警以酒精感知器予原告檢測時,原告在吹氣時,員警告知有聞到酒味,並經原告告知其是喝米酒泡製之藥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卷160-162),是依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
㈤員警實施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前段等規定:觀諸員警在對原告酒測過程中,經原告自陳於昨晚9時至10時入睡前喝2、3杯米酒泡製之藥酒,並稱起床迄今尚未吃早餐為空腹,及於員警問原告空腹應該不用漱口?原告亦表示沒關係,且上開酒測過程,經員警全程錄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卷160-168),堪認員警係在稽查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再者,員警係經詢問確認原告喝酒之時間後,經原告表示係於昨晚9時至10時入睡前喝米酒泡製之藥酒,已逾15分鐘,同意未漱口,並經原告同意進行酒測,且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實施酒測,顯示酒測值為0.17mg/L,員警實施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從而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洵無可採。
㈥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原處分應撤銷: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綜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即應裁罰;但若合乎以下四要件:「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事項為合義務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所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即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於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⒌原告雖有「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然原告僅因直行綠燈而違規左轉,且經員警施以酒測過程,未有「說話前後不一,顛倒錯置,語無倫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顯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甚者,員警於對原告施以酒測完畢後,於現場向原告表示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員警所騎之警用機車,並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員警在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佐(卷153),可認員警已於現場就原告身體狀況評估及裁量後,認原告酒後已逾多時,仍可自行駕車,且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或交通秩序產生危害,方讓原告自行駕駛系爭車輛,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已符合「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並經現場員警就原告身體狀況評估後,認原告可自行駕車,足見員警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而被告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㈦綜上,本件原告雖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然符合「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並經現場員警就原告身體狀況評估後,而要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顯認原告駕車行為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而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足見員警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被告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