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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50號原 告 黃世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7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4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2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處罰主文中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行人闖紅燈違規在先,原告車上乘客也有看到,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來不及反應,已盡到煞車處置,但仍發生憾事(乘客可作證)。且路口監視器中有拍攝到行人過馬路,只看手機,不看路口號誌。

㈡原告到目前皆有載行人去醫院回診,若吊扣駕照12個月,就

無法載行人去回診,原告也無收入,家庭經濟將嚴重受到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前

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走在自行車穿越道線上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製單舉發。至原告稱行人闖紅燈一節,因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肇事當時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案涉及違反號誌管制部分,舉發機關爰不予分析研判。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⑴檔案說明:「C8A146618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

1分29秒,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22:14:29至22:15:58(檔案時間00:00至01:29)。

⑵畫面截圖說明:「C8A146618_00000000000000000」共6張畫

面截圖(【圖1】至【圖6】),時間為22:14:36、22:15:02、22:15:04、22:15:09,及22:15:10。【圖1】時間為晚上10點,路口周遭有數盞路燈,光線明亮,地面濕透甫下過雨,但雨已經停止。畫面起始,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正在穿越路口,均未撐傘;嗣經過約20秒後,【圖2】中出現本案受傷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向畫面右方前進。【圖3】中,於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一黃色車輛逕行由行人行向前方穿越路口,而行人仍繼續往畫面右方直行,至【圖4】中出現本案系爭車輛,該路口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清楚,系爭車輛車速甚快駛往行人穿越道,未有減速煞停舉動,直接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圖5】及【圖6】則為行人遭受撞擊後騰空飛起最後倒地,及系爭車輛撞擊行人後向前滑行。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尚未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已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而係以甚快車速駛往行人穿越道,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行人闖紅燈違規在先,且若吊扣駕照12個月,就

無法載行人回診,原告也無收入,家庭經濟將嚴重受到影響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身命身體之安全;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是縱使本案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不因此免除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動向並於必要時暫停讓行之義務。況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地點路面繪製之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見,且該路口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清楚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負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辯稱,非屬有據。

2.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或用車需求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協助行人回診或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