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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51號原 告 廖苑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FB312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2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FB312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向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駛前均確實繫妥安全帶,所駕車輛型號為KIA EV6,具備原廠設置之安全帶警示系統,如未繫安全帶,將持續發出高分貝警示音,嚴重影響駕駛專注與安全,根本無法長時間行駛而不察。本人亦已實地重建情境並拍攝照片,被告誤判照片是照到腹部,然實際照片照到胸口上方和胸口以上的位置。照片根本沒有照到被告答辯狀所述之位置,答辯書與照片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明確性原則。且身為女性,為保駕駛安全,本人駕駛時,上身保持正值並略微前傾10至15度,而非被告預設之45度,且座椅往前,以確保腳部能安全操作煞車與油門,屬安全駕駛之合理姿勢,如與被告所述安全帶須橫跨胸前,此時安全帶緊貼脖子,反而是危險駕駛。因此,照片未顯示安全帶,並非未繫,而係拍攝角度不足導致影像無法呈現,行政機關於無充足證據之情形作成裁罰,已屬逾越裁量範圍、違背比例原則。又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7日依法申訴,被告卻遲至114年4月21日始予以函覆,自已違反應於合理期間內處理並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與程序保障。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淺色衣物,胸口並無自左肩部斜下延伸至胸前之安全帶斜條狀顯影,堪認駕駛人該時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倘若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左肩至胸部進而延伸至右腹部有安全帶痕跡,且亦不至於如原告所稱受座椅前移或方向盤遮掩所影響。又縱原告實地拍攝重建,然此與違規當時之光影環境等究非相同,且原告主張未繫安全帶車輛將發出警告聲響,然此亦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50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112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

,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可見照片中系

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身著藍綠色上衣,與系爭車輛黑色安全帶有明顯色彩對比,可輕易判別是否繫有安全帶,然其胸前並無明顯具有安全帶痕跡之情狀,且原告左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足證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固主張其因頭髮下垂遮住安全帶,且因座椅角度,採證照片未照到其繫安全帶之腹部云云,並提出現場模擬照片及影片為證(隨身碟置本院證物袋),然查:如原告確有繫安全帶,則安全帶之織帶應會經過其左肩上方,形成明顯條狀痕跡,惟於上開採證照片中未見此節,又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調整座椅角度,衡諸常情,亦不致使上半身及胸前部分全然無安全帶痕跡。又該現場模擬照片及影片均係原告事後拍攝,且拍照之角度、時間不同,拍照時的光影變化亦有所不同,既非違規行為時所拍攝,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之真實狀況,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若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云云,然車輛警告聲響之解除,尚可透過其他物品固定於安全帶扣座,或於扣緊安全帶後復將安全帶置於背後與座位間空隙等刻意規避之方式處理。故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⒊至原告主張本件自申訴至被告函覆已超過合理期間,違反程

序保障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規定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至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4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4年5月19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