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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54號原 告 易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6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RC60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新中北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興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4RC60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6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RC60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㈠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通過環保局噪音檢驗合格,法規並

無規定何時需複驗,現行廠商皆有其對排氣管降噪之技術不能說未見隔網就是不合格,且為何只能用消音器不能用消音棉。環保局訂112年至113年為輔導期,有改裝排氣管只需通過檢驗噪音合格並登記即可114年起才需使用正版及購買證明。詢問該廠商確認為以消音棉為降噪之功能其餘為商業機密無法提供,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飾板隨時可以更換並不是固定排氣管所使用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係認「拆除消

音器」與「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2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亦即依現行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44624號函略以:「…嗣審據採證資料,本案為員警攔查舉發,違規屬實,爰請貴處依權貴裁處。」,經檢視採證照片,警方現場使用探測器,並未見消音塞,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雖系爭機車112年7月17日通過噪音檢測,惟本案違規日期為113年9月21日,時隔1年有餘,尚難佐證違規日期當下核符噪音檢測規範,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迭經修正,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嗣於75年5月21日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其後修正僅增設款次或款次調移,未變動有關造成噪音之處罰要件,茲不贅載),可知立法者初僅針對「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態樣予以處罰,其後則增設概括規定,將以「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情形,均列為處罰範圍,並將「拆除消音器」認係必然造成噪音之態樣而予以規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⒉復按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

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易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亦可參照。爰此,就構造屬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構造之消音器,執勤警察於取締時多以旗桿、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如有安裝消音器者,則旗桿、警棍將因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而以此作為輔助判定受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之取締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9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95-9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㈢查舉發機關因見系爭機車引擎非原廠且引擎轟鳴聲音巨大,

研判有非法改裝情事,遂將其攔停,攔停後警方使用內視鏡蒐證系爭機車之引擎發現該內無裝設消音塞,經詢問駕駛人,駕駛人表示從購買該車引擎,引擎內就沒有消音塞;系爭機車因現場排氣聲量大,以內視鏡檢視未見消音塞及產品圖示中的隔網,檢視時其排氣管一通到底等情,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93頁)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機車未裝設消音器,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並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原告提供之排氣管產品款式,查詢產品官網所販售之BS款排氣管,與現場蒐證的排氣管防燙蓋部分之外觀不同(見本院卷第93、97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買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購買證明或記錄,實難認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排氣管為經噪音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云云可採;另參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見本院卷第59頁),雖可知系爭機車前於112年8月17日有通過噪音檢測,然本件舉發時間為113年9月21日,參以舉發機關2次答辯報告書均稱員警於現場舉發時聽聞系爭機車引擎及排氣聲量巨大,衡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機車未裝設消音器,僅稱系爭機車排氣管有消音棉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機車排氣管為經噪音檢驗合格之產品證明,自難認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排氣管裝設之消音棉具長期有效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之功效而與消音器之功能相同,故難以系爭機車於1年前通過噪音檢測之結果,遽認未裝設消音器之系爭機車於舉發時未產生噪音,是難以原告前揭所稱可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