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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57號原 告 陳丁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J502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QJ502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8日17時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於紅線處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15mg/L,而認定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C9QJ50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8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爰於114年6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靜止於路邊未發動,且未插鑰匙,因住家位於系爭路段附近,原告當下步行前往欲自車上取物品返家,然原告僅於車子附近使用手機,即遭路過員警盤查,並要求酒測,惟原告站於外面且車輛未發動,並未有駕駛車輛之情形,經測後酒測值為0.15,警方隨即告知為酒駕需開立罰單,原告當下已告知員警上情,員警未理會並威嚇原告拒測將罰18萬,原告未免觸犯妨礙公務等罪名,配合盤查,但對執勤員警盤查SOP仍有疑慮。員警隨意對走在路上之原告盤查,原告並未駕車行駛道路,非現行犯,當時陸續有6至7位員警抵達,造成原告極大壓力與恐慌,對警方處理情況、酒測流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皆有疑義,就酒測數值、駕駛狀況符合違規認定等情,亦有疑慮。請求撤銷處分,重新檢測,並請主管機關提供當時認定違規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附近,有迴轉並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行為,其下車步行時經員警攔查,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自承於下午2時許有飲酒,員警提醒原告勿吃檳榔以免影響數值準確性,嗣宣讀相關權利,施測前員警發現原告有酒駕前科紀錄,特別告知其酒測值如達每公升0.15毫克,即無法適用勸導規定,並供原告杯水漱口,距飲酒結束滿15分鐘,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遂依法舉發。綜上,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經檢定合格,上述情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45、55、61至67、69、71、75、77、83至97頁)附卷可參,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經員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其相關之權利,其測定值為0.15mg/L,此有前開酒測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靜止於路邊未發動,且未插鑰匙,因住家位於系爭路段附近,原告當下步行前往欲自車上取物品返家,然原告僅於車子附近使用手機,即遭路過員警盤查等情,由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可知,錄影時間114年6月8日(下同)16:50:43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且有行駛超過一個分向限制線之長度(見本院卷第95、97頁),16:50:46系爭車輛距16:50:43之開始點當時之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前進3-4組分向限制線遠,16:50:51,系爭車輛業已行駛距開始時6組分向限制線。車頭並朝向對向車道,16:50:59車頭已完全面向對向車道,且車身業有一半進入車道內,16:

51:31該車完全停放於原行駛車道對向車道之路邊,該路邊話有紅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此時警車出現於道路之上,嗣後該車開門員警上前攔檢(見本院卷第83、85頁)。

由上狀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員警發覺其停車開門後上前攔查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車輛並未發動。而原告既從車上下來,該處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該車已有違規之情形存在。

㈤、又舉發員警陳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於紅線,經員警攔查,並於交談中聞到酒氣,且由酒精感測器可知當時原確有酒精反應,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檢視密錄器,原告有自陳飲酒之事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當可知員警於當下判斷系爭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得對原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主張其並未駕駛車輛,員警不得對其攔檢,當非可採。

㈥、又本件酒測及舉發過程,均經員警全程錄音錄影,且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明,其酒測過程符合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