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58號原 告 王百壽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王毓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114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已自行撤銷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刪除原114年6月19日同字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毓謙為原告王百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49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王百榮,為原告之胞弟(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於114年6月19日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前,業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水腦症,日常生活須全天候照護(本院卷第15頁),是否具有訴訟能力,核有疑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認定原告已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等,而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王毓謙為原告之監護人,於115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是原告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王毓謙代為意思表示。故依上開規定,王毓謙應即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如王毓謙有需要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相關事宜,除委任律師外,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委任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出具委任書到院)。
四、又,茲因王毓謙前曾同意由王百榮擔任原告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83頁。關於王百榮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原告已有王毓謙為法定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院另以115年度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可得推認王毓謙應係承認王百榮先前以原告名義起訴之行為,如王毓謙否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否則視為承認,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