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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楊欽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H2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訴外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山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8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145頁),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47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H2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1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9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伊當時跟對方會車通過時,真的不知道撞到,現場路很小,

路面左邊也有坑洞,車子開過去晃一下,即便有碰撞到對方左後視鏡,也因為太輕微而感覺不到,事後經中壢區交通組警員通知到案做筆錄,警方開出舉發單,只說不會記點,但沒告知吊扣駕照1個月,所以伊當場簽收。然系爭車輛有投保第三責任險,最高理賠金額600萬元,財損最高50萬元,可賠償對方損失,無逃逸之必要。本次是因為輕微碰撞對方修剪枝葉大貨車左邊後視鏡,因不知擦撞,故未停車處理,事後經警方通知便立刻到派出所完成筆錄,並取得被害人電話,立即賠償車損。

⒉採證影片中,伊車輛停一下是因為與前方車輛會車才停下,

伊真的沒聽到後方工人叫伊,並不是因為後方工人叫,伊聽到才停下。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像畫面(影片時間18:23:45-18:23:52)、職務

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不慎與路旁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正在修剪樹木之訴外人持續對原告方向大聲呼喊,然原告先減速後停止片刻又逕自離去事故現場,而訴外人左後視鏡毀損,且影片中撞擊當下車輛均有劇烈搖晃,原告於事故後亦有暫停車輛動作,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煞停在該路段之他車,且事故造成財損,本件碰撞已達肇事程度。⒉影片中呈現劇烈搖晃,事故後訴外人持續對原告方向大聲呼

喊提醒原告已肇事,然原告不予理會,先減速後停止片刻,又逕自離去現場,無作適當處理,可證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則肇事客觀事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有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其於事發後,逕自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訴外人報案經員警調查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原告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⒋至原告主張不知擦撞到對方車輛乙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

由與客觀憑證證明,原告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亦無報警處理,故肇致交通事故,原告應有所認識,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規行為,原告所執不知事故發生等語,難認有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於114年7月7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檔名:『行車記錄器右側』及『行車記錄器前』。檔案說明:『行車記錄器右側』檔案影像長度2分25秒,依採證畫面日期均為2024/08/15,時間為18:22:31至

18:24:57(檔案時間00:00至02:25)。『行車記錄器前』檔案影像長度1分57秒,依採證畫面日期均為2024/08/15,時間為 18:23:00至18:24:57(檔案時間00:00至01:57)。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5】,【圖1】、【圖2】及【圖3】擷取自『行車紀錄器右側』檔案,【圖4】、【圖5】擷取自『行車紀錄器前』檔案),時間為18:23:45、18:23:50、18:24:32、18:23:57及18:24:10。【圖1】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停放路旁訴外人車輛之時間,且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嗣於【圖2】中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畫面劇烈震動搖晃。由【圖3】18:24:32之自小客車影像為駕駛座出現在車輛右側之狀態,應可判斷『行車紀錄器右側』檔案所拍攝之車輛呈現左右相反之情況。又自『行車紀錄器前』檔案時間18:23:48-18:23:52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通過訴外人車輛,期間前鏡頭未出現畫面劇烈震動搖晃之情形,【圖4】為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車輛後,訴外人車輛之隨車工人對系爭車輛方向呼喊之畫面,且系爭車輛於【圖4】時間減速暫停,至【圖5】時間始逕自駕駛離去,中間約經過13秒。」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參(第223-231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訴外人因碰撞而生之車損位置係左後視鏡(第172頁)。

㈡由上可知,系爭車輛係「右側後方車身」與訴外人車輛之「

左後視鏡」發生碰撞,以系爭車輛屬營業大貨車,其車長980公分、車寬250公分之外觀尺寸而言(第197頁),系爭車輛擦撞點位於右側後方車身距離原告所在之左前車頭駕駛座位置,依畢氏定理略計兩者間之距離已約1,000公分,位於左前方駕駛座之駕駛人是否真能感知右後方車身之輕微擦撞,並非無疑。再者,勘驗影片中所擷取之圖2時點畫面,雖呈現劇烈震動搖晃,然比對訴外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卻於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通過訴外人車輛之期間,未出現畫面劇烈震動搖晃之情形,可知圖2時點之劇烈震動搖晃主要係因該行車紀錄器裝置位置適巧於左後視鏡處,然以訴外人全車身或車頭觀之,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車輛左後視鏡之力道尚小,以致訴外人車輛並未有全車或車頭震動搖晃之情事,是以,本件無從以圖2時點之訴外人左後視鏡遭撞所呈現之該處行車紀錄器畫面劇烈震動搖晃,進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應知悉發生兩車擦撞之交通事故。再者,圖4時點雖呈現訴外人車輛之施工工人於系爭車輛後方呼喊之畫面,然採證影片係無聲,無從判斷工人呼喊之音量是否足以令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聽聞,而一般情況下,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能源種類為柴油,其車體發動期間噪音聲響不小,加以目前國人行車習慣大致係關車窗開啟車內空調之狀態,更是產生阻隔車外聲音之效果,是原告主張當時真的未聽到後方工人呼喊乙事,非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圖4時點減速暫停係因要與前方來車會車乙節,查圖5畫面中確實出現與系爭車輛對向駛來之小客車,以影片之動態內容觀之,畫面呈現系爭車輛暫停未久,對向即出現自小客車緩速駛來,兩車均短暫於該路段靜止數秒以判斷彼此之會車空間後,對向之自小客車仍先暫停,而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速會車通行,是難逕認原告系爭車輛於圖4時點減速暫停係因後方工人之呼喊而致,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綜上,依卷內所有事證,無從判斷認定原告主觀上係知悉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在此主觀認知下未為任何處置仍逕自離去事故現場,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雖客觀上發生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會車通行之過程中,擦撞訴外人車輛左後視鏡,而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未留置於現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然原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妥適處理,即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因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