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65號原 告 陳欣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7955、48-C169979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7955、48-C16997956號(下分稱955、956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0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遂以新北市警交字第C16997955、C16997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被告於114年9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95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設置攔檢站地點為系爭路段,而所謂之路口為道路相交會處,而瓊泰路與中環路為平行道路,當無可能形成交岔路口。而舉發機關設置攔檢點之位置為中環路一段上,顯然與系爭路段不符,顯見舉發機關設置之地點並非合法,故縱使原告未依指示停車,舉發機關之舉發顯非適法。
㈡、又縱使舉發機關之攔檢合法,然由採證照片可知,舉發機關所設置臨檢站位置於台65線高架橋下橋後之內側車道,並將警車斜停於內線車道,警車後輪壓於道路標線,即車尾部分勢必超出道路標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橋後,因原告具有一眼弱視及一眼近視、散光,且原告身形嬌小致駕駛車輛時較容易遭車體阻擋視角,加上當時深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參以員警站立位置遭警車車尾阻擋,原告僅見有攔檢站,並未看到員警指揮動作。
㈢、而當時接近攔檢站時,僅見數名員警手持指揮棒在標線內側交互交談聊天,並未目視系爭車輛,而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亦非持續高舉指揮棒或單純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亦未鳴警笛,而係以平行方向或斜向方向移動指揮棒指示原告通行,且亦未有其他動作或以哨音、警笛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僅憑員警恣意揮動指揮棒且揮動方向不明之情狀下,難認員警實施攔檢之動作已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
㈣、經原告觀看當日員警密錄器,員警於原告離去後,始鳴放警笛,且員警敲打系爭車輛之時,原告已因員警示意可以通過而目視前方道路駕駛繼續前行,無從感知獲注意有員警敲打系爭車輛,自無所謂逃逸。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攔檢之勤務規劃係有經過分局長指定簽核。當日員警身穿反光背心與警察制服,且於影片中可以看出指揮棒上下揮動爲與一般指示前行有別,且該處業已設立告示牌並且以三角錐縮減道路,用以指引該處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加上前方已有一輛汽車受檢,而原告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先稍做減速,後加速離開攔檢站,且於原告汽車尚未進入之時,員警業已指揮原告停車。綜上所述,該攔檢站之設立已足使行經用路人明確知悉為酒測攔查點,對於員警後續可能對之進行酒測已有明顯預見,且本件員警動作客觀上以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之情,原告違規行為甚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簽呈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71、73至75、
77、79、81、83、85至87、91、93至105、107、109至111、
113、115、117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攔檢地點之設置,舉發通知單記載為系爭路段,系爭路段屬於路口,首應指出者,系爭路段確為瓊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如原告所述瓊泰路與中環路為平行二線無交岔路口。而攔檢站之實際上設置位置,為系爭路段前約莫離停止線1組車道線開始計算往前之位置,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之規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換言之,就攔檢站尾端距離系爭路段約為10多公尺,考慮到系爭路段為路口,於路口設置當有礙來往通行車輛之順暢及交通安全,故就相對位置來說,該處的確屬於系爭路段也就是路口。又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所核定之地點,為新莊區台65線板橋下新莊咂道口(往五股)(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觀之取證照片,該處的確位於前開經分局長核定地點無疑,是舉發機關於該處設立攔檢站,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函文中之系爭路段並非為分局長核定之路段等語,如前所述,系爭路段為經分局長核定之路段,當無原告前述之情。
㈣、原告主張當時員警示意其通過,並非對其攔檢,且其攔檢動作不明確等語,然觀之當日照片,當時有兩名員警手持指揮棒前後站立,站立於前方之員警,其指揮棒在系爭車輛剛駛入攔檢站(即通過告示牌前方)之時即已舉起,且其身體向道路旁傾出,並且開始橫向放置,一直到系爭車輛通過其旁邊之時,該位員警之指揮棒並未放下。直到系爭車輛通過其旁時,該指揮棒仍舉起,且其後方之員警亦舉起指揮棒。一直到系爭車輛完全通過後,方才放下指揮棒,且就兩個角度之密錄器觀之,均為相同,並無原告所述有給予通過之指示之情(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就當場狀況而言,該處即為酒駕攔檢站,其前有告示牌,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照片),駕駛人行經該處當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配合前開員警舉起指揮棒之動作,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車輛行經該處且經員警舉起指揮棒,理應停車受檢,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停車受檢。另原告主張員警站立位置遭前方警車車尾阻攔,其無法看到等語,然就照片觀之,該2名手持指揮棒之員警有遭警車車尾阻擋,但前述該名站立於前方之員警,其指揮棒之位置,為由警車旁之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可以明顯觀察到,且指揮棒為閃爍之狀態,雖員警站立位置視線可能遭阻擋,但就整體情況而言,系爭車輛行駛該處仍可看到員警在前攔查之情。
㈤、又原告主張當時為晚上,視線較差無法觀察到員警。然該處為高架橋下,且該處路燈照明充足,亦有相關取證照片與密錄器擷取照片可觀(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無原告所述因為晚上視線較差無法看到員警之情形。況且,縱使有原告所述天色較為昏暗之情,但當時系爭車輛進入員警攔查之範圍前,必先通關有LBD燈之停車受檢標誌,且攔檢站旁圍有三角錐,三角錐上有警示燈閃爍(見本院卷第93頁照片),若如原告新述無法辨識,則其如何閃避三角錐進入員警攔查之車道,堪認當時視線光源充足,不影響原告之判斷。
㈥、又系爭車輛經過攔查員警旁時,員警有拍打系爭車輛,並且有鳴警笛跟哨聲,原告主張其無法感知等情。尚不論前開員警拍打車輛、鳴警笛與哨聲之時,系爭車輛業已通過攔檢站,已經構成行經攔檢站未停之違章。而有人拍打車輛,於車輛內的人必定有所感知,當無原告所謂無法感知之情。又警笛之鳴放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均會有所耳聞,況系爭車輛距離取締地點甚近,更無所謂無法聽聞之理,是原告主張當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