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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66號原 告 楊涵如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9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雖見員警執勤,然當時確有看見執勤

員警揮手示意其通過,且同排併行之機車亦一同通過,若員警之指揮手勢或方式,客觀上易使原告判斷為示意其通過而非攔停,則原告依此判斷行駛,係出於對員警指示之合理信賴,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見前方有臨檢勤務時,有踩踏煞車減速之動作,顯見已注意到前方之路況,並已採取相應之謹慎駕駛行為,並非罔顧員警指示而意圖強行通過,主觀上無違規之意圖。

㈡若執勤員警之攔停指示,未於適當距離前給予,或指示不明

確,例如未吹哨或喝令停車,或手勢易使人誤解為示意通行而非攔停,則駕駛人於短時間內、近距離接近攔檢點時,實難期待能立即察覺並即時停車。尤其在多車道或有其他車輛同時接近之情況下,員警之指示對象是否明確指向原告車輛,至關重要。在此等情狀下,原告若因員警指示不明確或易生誤解之手勢而繼續通行,實難認其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又員警事發後對自己之攔停行為是否適當亦有所懷疑,則客觀上是否易使駕駛人產生合理誤會?而原告基於員警之不明確指示而為駕駛行為,有待釐清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任何人行經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㈡系爭車輛明顯有見警方揮動指揮棒進行攔查行為,卻無視警

方指揮停車受檢而逃逸,且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夜間路燈開啟光線充足,且無遮蔽物,警員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有「停車受檢」之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及於內側車道停放警車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又依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員警見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時,左右兩組警員皆平舉指揮棒上前、上下快速揮動手臂示意停車,並以口頭告知駕駛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前方並明顯有其他車輛接受檢測後離開,其經過攔檢站時,並未停車受檢,反而接續行駛,未接受警方指揮停車受檢即逕自駛離路檢站。綜上堪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⑶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㈡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職法規定合法設置:

1.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2.經查,舉發機關為淨化治安檢肅犯罪暨遏制街頭暴力,併執行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勤務,於113年6月14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檢陳本分局執行0618局頒擴大臨檢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並訂於113年6月18日23時30分至1時,在環河東路3段、成功路口執行路檢,有舉發機關所附簽呈、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地點設置路檢點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52、第155至159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密錄器」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影像畫面日

期為2024/06/19,時間為00:06:36至00:09:36(檔案時間00:00至02:29)。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密錄器」共4張畫面截圖,時間分別為

00:06:55、00:06:56、00:07:02及00:08:39。【圖1】畫面可見路檢點之告示牌及亮燈三角錐擺設。【圖2】中可見系爭車輛從遠處逐漸駛近路檢點,畫面右側之員警並持續上下揮動亮燈之指揮棒,【圖3】中並可見系爭車輛於鄰近員警時,畫面左側之員警並有舉起指揮棒作勢攔停,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亦未見有特別減速慢行,而是逕自駛離路檢點。【圖4】為員警後續攔停車輛之過程,上開員警以相同動作進行臨檢,畫面中可見車輛皆有暫停接受稽查。又時間00:08:39後,警察對於系爭車輛通過後,有一陣車流抵達攔檢處,警察先吹哨,並搭配指揮棒擺動的動作。

⑶影片對話內容:

00:07:11 員警A:是否開?員警B:開啊。

00:07:41 員警A:他為什麼不停啊?員警B:應該是有鬼啦。

員警A:你們都會追嗎?員警B:也不會欸。…這要怎麼追?員警A:他剛剛這樣闖過去欸。

員警B:汽車不敢啦,通常不太…員警C:可是我們少了吹哨跟(畫面中作勢揮動指揮棒)…先開拉,讓他申訴。

員警A:不能吹哨拉。

員警C:要(吹哨兩聲)OOO說要。

員警B:我用喊的可以嗎?用喊的沒有吹哨。

員警C:可以,你喊說停。然後要揮(畫面中作

勢揮動指揮棒)。員警A:沒有啦,有攔的動作就可以了啦。

2.由前開勘驗內容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道路中央擺放數個亮燈交通錐,並依規定擺設「停車受檢」、「酒測稽查」指示牌,執勤員警身穿警用制服、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受檢。又現場路燈明亮,照明充足,清晰可見攔檢站之設置,且員警之攔停手勢,足使任何行經此處之駕駛人辨識現場員警正在執行攔檢勤務,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至明,則受攔停之車輛自均應配合停車受檢。

3.又關於本件舉發經過,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鄰近路檢點時,現場員警係分別站立在以交通錐縮減之車道兩旁,畫面左側及右側員警皆手持指揮棒以向車道中央方向橫舉之方式作勢攔停(見本院卷第159頁【圖3】)。復原告在可知悉前方實施酒測攔檢之情況下,本應減速接近,以期得於臨近執行攔檢之員警時,適時確知是否需接受酒測攔檢,然原告卻未特別減速慢行,而逕自駛離路檢點,是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指示不明確,揮動指揮棒的行為使人

誤解為示意可通過,故其違規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點時,既自承已見員警執勤並有指揮手勢,且該處路檢點亦設置明確,並有擺設「停車受檢」、「酒測稽查」指示牌,均經認定如前,一般正常經驗之駕駛人均可知悉員警正在進行酒駕取締勤務,並無可能僅憑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舉動,即誤認員警係示意車輛直接通過。再者,警察執行攔查勤務時,其攔停指示應結合現場告示牌、交通錐擺設、警示燈光、員警所站位置以及指揮之動作等整體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駕駛人不能割裂觀察其中單一動作而自為片面之解讀。原告在可得知悉前方設有酒測攔檢站之情形下,如對員警是否係命其停車受檢有所疑義,依一般謹慎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減速慢行,並於接近攔檢點時停車確認,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點時,未見有特別減速慢行之情形,而係直接駛離現場,是原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