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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68號原 告 莊健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U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8時餘,駕駛訴外人龍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距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食)品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乃於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8時57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

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U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2日前,並於114年4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6月6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0.4)」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U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附記:罰鍰部分,如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請攜至本所確認扣抵金額。)、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依靠職業駕駛的工作收入勉強持平生活開銷,每個月都要支付房租費、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父母孝親費等,原告因為經濟壓力大,經常性失眠,才會前一天晚上喝了酒入睡,隔天早上誤以為已經代謝酒精,才會開車上路。原告對於罰鍰金額無異議,做錯事情就應該處罰,但認為被告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過度嚴重,嚴重影響原告的工作權及生存權,且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請讓原告能保有駕照,有工作權及生存權,才能繼續支付以上生活開銷及罰鍰。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核定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酒精檢測路檢點,經執勤員警攔停請原告配合查證身分時,察覺車內散發酒氣,爰先以酒精檢知器吹測呈現酒精反應,遂請原告配合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酒測器檢測,檢測值為0.27mg/L,復由員警依規定予以舉發,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9309號函及114年7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71157號函、員警114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可稽。

2、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原告行經舉發機關指定酒測勤務攔檢點遭員警攔停後,經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員警亦有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檢測,另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已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員警於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符合前開程序規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又員警於攔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另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器號A242864於113年6月7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案號為第281號)內,堪認本件酒測結果(濃度0.27mg/L)應屬無誤。此外,本件採證影像雖音檔不清,然參酌採證影像所呈現之畫面、上開書證及原告於起訴狀亦自稱於前一天晚上確有飲用酒類,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且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遊覽大客車」,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0.4)」之違規事實。

3、又原告雖主張裁決吊銷駕照過度嚴重,嚴重影響工作權;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4、據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0.4)」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經查已於114年6月6日起執行吊銷駕照處分在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因原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舉發機關業於114年4月12日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爰並於處罰主文諭知罰鍰部分,俟收到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扣抵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12683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9309號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②第67條第2項中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2,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距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食)品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乃於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8時57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U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12日前,並於114年4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0.4)」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銷,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部分,依法即應予以吊銷,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