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70號原 告 顏俊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9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橋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3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9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另原處罰主文二為教示規定,並無規制效力,且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3、173、187、22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欲換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時被後方機車追撞。當時系爭機車後輪只有些微晃動,我決定減速並將系爭機車緩慢停靠至右側。隨後,我下車確認後方有台機車倒地,立刻報警。然由於車流壅堵,我無法進入事故現場進行確認,停車位置與現場約200公尺遠,為了不影響車流並為了自身安全,我決定在安全位置等待警方來到現場。警方在通話中提到「在安全的地方等警察來」,因當時情緒緊張、車流聲過於吵雜,錯誤理解警察指示,誤以為警察到了就可以離開,我等到救護車開來才離開,後來我有聯繫警方才找到我。如我有肇逃之意圖及犯意,應不會上述之作為。我以7萬元與對方和解,並支付國庫5萬元罰緩,已得到重大教訓,請審酌所述予以減輕。
㈡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或減輕(本院卷第19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韋○(下稱韋○)發生事故,韋○因此受有傷害,原告雖有打電話報警,然依錄音檔,員警明確指示原告「先找安全地方停」,並於原告詢問「須留於現場嗎?」時,向原告示意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需等待員警到場釐清始可離開,然原告未聽從員警指示即逕自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獲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韋○於此次事故中頭部、臀部、四肢受傷,原告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之行為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89D9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84頁)、現場圖(本院卷第9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5-103頁)、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5-110頁)、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29、135-167頁)、報案紀錄譯文(本院卷第169-1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5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86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96-197、203-21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我變換車道被後方機車追撞,我停車位置距現場約200公尺,無法進入事故現場,我立刻報警,因錯誤理解警方指示,待救護車到後離開,其後有聯繫警方,並沒有肇逃之意,且我與韋○和解並支付國庫款項,請酌予以減輕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後方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與後方機車碰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不否認此情,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7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置相關規定,則其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②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主張其當時無法進入事故現場、與韋○和解並支付國庫款項等情,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