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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72號原 告 陳健民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40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桃路47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放置於路旁之施工護欄,惟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10日填製掌電字第D79D40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7日前,並於114年2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79D405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405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當日凌晨行經事故地點時,該地點光線不足且適逢大

雨,系爭車輛車速僅約10公里,行駛於車道中間,並未偏離車道,另依據原告於事後返回事故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可見,施工護欄放置於車道外側,需原告偏離車道才有撞到的可能,再者,依系爭車輛之油漆轉印痕係在正中間的車牌上,原告必須是正面撞擊到施工護欄方有可能造成此油漆轉印痕,且該施工護欄後方工地是一較車道為低的泥土地,原告若正面撞擊,系爭車輛必會陷在工地裡,非如監視器影像始終行駛在車道上。

㈡監視器影像雖並未明確拍攝到事故地點施工護欄,但影像中

並無紅色警示燈閃爍之光源,顯見該護欄在原告行車經過前,早已遭他人撞毀,而倒落於車道上,方遭原告開車壓過,否則以施工護欄之高度,不可能僅在系爭車輛車門下方等處造成刮痕。又原告當時下車查看,認為是壓到車道上 的異物,雖有造成車體部分受損,以為沒事就離開,然施工護欄既非原告所撞毀,原告即無肇事可言。

㈢被告欲證明原告肇事,前提必須是原告的行為導致護欄損壞

,被告須提出積極以證明在系爭車輛行經前一秒,該護欄仍是完好直立。再者,倘真如被告所言,系爭車輛右偏碰撞一個具有高度及體積的施工護欄,則撞擊點應在車頭右前方或車身右側,造成的損傷應是大面積的鈑金凹陷、破裂或刮傷。然本案車損,卻是集中在車門下緣之線性刮痕及車牌中央之油漆轉印痕,此種低位、線性的損傷特徵,與輾壓過倒臥在地面上長條狀硬物造成之物理現象吻合,與碰撞直立護欄之樣態截然矛盾。被告對此關鍵矛盾未置一詞,其「碰撞説」顯然失其立論根基。

㈣被告稱原告於事發後突然煞車燈亮起暫停靠邊,並下車查看,據此認定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惟下車查看是駕駛人發現異常的正常反應,不等於知悉肇事,車輛在行駛中輾壓到不明物體,發出異音或產生不正常震動時,一般人本能的反應就是停車查看,確認車輛是否受損、是否還能安全行駛,並了解究竟壓到了什度。被告竟將此等正常行為,直接曲解為知悉自己撞壞東西的自白,實屬誤會。而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天色昏暗且大雨滂沱,在此惡劣條件下,能見度極低,原告下車短暫查看,在沒有充足照明的情況下,難以預見行經路面上有倒地護欄殘骸,無法將之與自己輾壓的行為連結。再者,原告主觀認知僅止於輾壓不明掉落物致車損,並未認知到自己有造成任何財物損壞之肇事行為。原告既然欠缺明知肇事此一前提,其後續的離開行為,便無從成立具有規避責任意圖之逃逸故意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於監視器錄影影片時間04:31:46秒許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於文桃路外側車道直行,行至系爭路口時,行向往右偏,與位於系爭車輛右側之施工護欄發生碰撞;又參以採證照片,該處護欄確實遭撞倒損毀,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施工護欄,而事故造成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次查,自採證影像畫面可知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其他狀況時,突然煞車燈亮起暫停靠邊,原告並下車查看,可證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㈡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交通採證影像畫面內容,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員警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二者,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未依規定處置」係指駕駛人未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處置行為而言。至於「逃逸」,依其文義,係指有意規避法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換言之,逃逸乃後行為,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就前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言,「肇事逃逸」應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未致人死傷,然駕駛人心存僥倖而無故離開事故現場,以規避將來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13554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4-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4:31:40秒許,路口監視器自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朝文桃路拍攝,見柏油地面為雨後溼潤;04:31:44秒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駛過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沿文桃路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直至04:32:21秒許,系爭車輛皆以極緩慢速度直行於外側車道,當時該行向並無其它行駛之車輛,另見前方系爭路口處兩側均有1燈光閃爍(因距離較遠,故所見光線微弱);04:32:23秒許,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04:32:25-29秒許,系爭車輛右偏朝右前方路口轉角行道樹之方向行駛;04:32:30-36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暫停於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緣處,車輛朝向文桃路476巷旁轉角之行道樹;04:32:37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但未見系爭車輛移動;04:32:41秒許,系爭車輛緩慢前行;04:32:4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煞車燈暫停;04:32:44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再次緩慢前行;04:32:47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暫停;04:32:52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然未移動;04:32:58秒許,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走至系爭車輛車尾繞至車輛右側查看;04:33:07秒許,駕駛人走回駕駛座;04:33:32秒許,系爭車輛起步後向左偏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影片結束於04:34:00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29-153頁) ;再觀以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路口轉角處行道樹旁,有整排以繩索連接之護欄傾倒於水溝蓋上方,部分護欄並已突出至外側車道中央,且部分護欄底座之金屬片有變形、歪斜之情形,路面亦有護欄刮地之痕跡,顯見該處之護欄確受外力碰撞、推擠而受損(本院卷第117-125頁);另參諸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照片,見系爭車輛為BMW廠牌,其前車牌有刮擦痕跡及黃色轉印痕,車牌正下方保險桿處亦有碰撞之裂痕,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葉子板,均有大面積橫向刮擦痕,其中右前車門之刮擦痕已深及底漆,右後葉子板亦見凹陷,另右側底部裙板後端更有鬆脫、外翹情形(本院卷第19-27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受損確為當日事故所肇致(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車身確與他物發生相當力道之碰撞、擦撞,方造成上開非輕之受損情形。基上,自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系爭路口時,突朝轉角處行道樹方向偏行,並於路面邊緣處數度暫停、緩慢前行之行車動向,暨參以上開護欄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可知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停放於行道樹旁水溝蓋處之護欄,復數度前行,因而與護欄發生刮擦、推擠,致以繩索相互連接之護欄傾倒並有刮地、變形之情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亦留有大片刮擦痕跡。而原告於事發後既有下車查看,自知悉上開護欄因其碰撞、推擠而受損,然其未依規定留置現場,未盡保存肇事現場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逕自駛離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則被告審酌原告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卻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去,有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受責難程度較高,並其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道交條例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護欄於其駕車行經前,即已遭他人撞毀而倒

落於車道上,系爭車輛僅係輾壓通過云云。惟倘上開護欄於原告行經前即已傾倒在地,依該護欄倒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車輛於碰觸、壓及時,理應僅會造成前車頭保險桿或車輛底盤部位受損,殊難想像尚會造成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一併有大片橫向刮擦痕,甚或凹陷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本件客觀車損情形不符,顯非可憑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