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73號原 告 程聰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F30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中和區安樂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HNF3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HNF301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通行後,確定無人便以滑行慢慢駛入系爭路口,但進入車道後發現有行人正快速自中正路穿越中線,往安樂路方向移動,同時間原告即刻將車輛完全煞停,靜待行人先予通過。右轉時原告萬分小心觀察路上動態,確定車道上無人後才駛入,隨後第二波行人才從中正路快速移動過來,原告也立即將車輛完全停止不動,讓行人先行,原告確有停車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照片,可見宜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行人正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車輛卻未停讓禮讓行人先行,而是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人車間距不足於1個車道寬。原告雖主張已有停車禮讓行人,然系爭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需避開系爭車輛後始得通行。依上開影片內容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阻礙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過失,已足認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倘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至81頁),勘驗內容略以:
(密錄器影像〈檔名:密錄器.mov〉)畫面時間顯示為18:17:57-18:18:03。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47:59,可見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8:48:00,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右轉彎。畫面時間18:48:02-05,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並可見行人繞過系爭車輛車輛通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⒉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8176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08537號函所附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然依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此時舉發員警距離尚遠,雖有攝得行人及系爭車輛,然受限於鏡頭角度,其拍攝之畫面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依勘驗截圖照片2所示,系爭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暫停,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始有行人穿越中線,其即刻將車輛完全煞停乙節,尚非不可採。復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行人間距離究竟如何及是否有其他舉證等事項,被告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員警表示,因時間已久案址處路口監視器影像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等語,此有被告114年11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3212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之裁罰要件事實,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至系爭車輛之車身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仍繼續步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行進方向相距未逾1個車道寬,且行人需繞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然上開取締基準既以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為認定基準,自難據此憑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違規。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