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75號原 告 張永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6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依道交條例規定,區間測速時每間隔300公尺要擺放告
示牌,故區間測速違法無效。民眾檢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闖紅燈,應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檢舉影片為真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2、5部分:原告所稱「區間測速時每間隔300公
尺要擺放告示牌」情事與事實不符,相關台七乙線告示牌面,舉發機關除起訖點分別設置有牌面警示用路人外,台七乙線5K+30公尺處亦設置有牌面「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8公里」,另亦就台七乙線相關設置之數據予以網路分析及公告,俾利提醒用路人減速安全駕駛。且旨案路段已為舉發機關於區間測照起訖點「台七乙線5.3K至8.lK(雙向)」均設置有警示牌面,用路人自應遵守,此路段交通監控設備有合格證書,是為合法取締;附表編號3、4部分:違規影片及照片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明確。故原處分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⑶第167條:「(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3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見附檔)」⑷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⑸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第73頁、第111頁、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各5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內容均合法:
1.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⑴原告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經測之平均時速
分別為57公里、55公里、5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而現場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時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均清晰,並有新北市區間測速之起點及終點告示、區間測速長度2.8公里告示等情,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2張(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取締照片6張(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113頁)、告示設置照片9張(本院卷第81至97頁)、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照片3張(本院卷第99至103頁),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因標誌、告示設置均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就上開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⑵至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規定,區間測速時每間隔300公尺要擺
放告示牌云云。然綜觀道交條例,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合法性要件存在,原告亦未指明係道交條例中之何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2.附表編號3之「闖紅燈」違規行為:⑴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直行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上,其駛至與中山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錦西街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畫面時間:13:49:01),然原告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逕自闖越紅燈駛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3:49:06、13:49:09),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亦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主觀上就該違規自有過失可指,得予以處罰。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云云,然參諸上開影像
連續截圖,其呈現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並無遭後製或其他人造作之跡象,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3.附表編號4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⑴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可知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當時雖為雨天,然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實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調閱監視器畫面云云,然參諸上開影像連續
截圖,其呈現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並無遭後製或其他人造作之跡象,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4.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該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1,600元、2,700元、3,000元、1,600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 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5月2日17時4分至17時7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平均時速為5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在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 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往桃園方向5.3K至8.1K 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 1,600元 2 114年5月3日18時59分至19時2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平均時速為5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公里,在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 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往新北方向5.3K至8.1K 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 1,600元 3 114年5月12日13時49分許 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西街口 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 2,700元 4 114年5月18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向12.1K 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3,000元 5 114年5月20日12時27分至12時3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平均時速為5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公里,在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 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往新北方向5.3K至8.1K 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號 114年6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