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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77號原 告 徐政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近捷運新北產業園區站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12月4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胡秀英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歸責予原告,經被告檢具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到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2月9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照片中顯示紅燈之號誌,係管制五工路北往南向直行與

計程車排班區路段之遠端左側號誌,並非管制違規地點即五工路近捷運新北產業園區站路段之號誌。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於上午11時44分37秒通過近端右側號誌時,該號誌為綠燈,上開遠端左側號誌至上午11時44分42秒始轉為紅燈。

⒉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近端右側直立式號誌遭1支紫色鐵桿遮

蔽,號誌旁復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放而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致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原告右側未打方向燈即逕向左側變換車道,該貨車及工程車之車體,亦遮蔽原告對右側號誌之視線。

⒊違規路段僅於停止線右側設有近端號誌,未設置遠端號誌,

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不符。

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14年4月22日完成該處停止線後移、

調高直立式號誌、增設1組橫式行車號誌等改善工程,足見改善前之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使駕駛人難以辨認。系爭路口之號誌於客觀上未達一般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之程度,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畫面時間上午11時42分32秒至34秒處,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正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未依規定停駛於停止線後停等,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駛離,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之定義。

⒉系爭路口號誌周圍並無其他號誌,該路口周圍亦無其他路口

,系爭路口號誌為管制原告所行經路段之號誌,並無疑義;檢舉人既可辨明該處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亦必能辨識,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

⒊系爭車輛正前方雖有一貨車,或可能阻礙近端號誌,惟位處

同側車道之原告,仍應能觀察上方號誌;縱一時視線遭阻,駕駛人亦應確認號誌為綠燈後再進入路口,縱使前方有大型車輛,亦應於停止線暫停,且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依停止線位置暫停之外在因素。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⑵第7條之2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⑸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⑶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

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⑵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6項:「(第1項)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6項)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及同年7月14日函(本院卷第75-76、87-8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

91、9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

095008804號函檢附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為解釋,其會議結論一㈠載明:「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面對管制其行向之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中顯示紅燈之號誌,並非管制其所在路

段之號誌,管制其所在路段之號誌僅有停止線右側之近端直立式號誌云云。惟觀諸原告自行擷取其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1時44分41秒時,系爭車輛前方右側之近端直立式號誌,與左前方高架橋下之遠端號誌,均係3個燈號中位於中間之燈號亮起,亦即同時顯示圓形黃燈(本院卷第25頁);於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1時44分42秒時,該遠端號誌已轉為最左側燈號亮起之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前方仍可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尚未越過停止線(本院卷第21頁)。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既於同一時間顯示相同之圓形黃燈,可見二者係同步運作、顯示相同燈號;又該遠端號誌係設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之左側,以懸臂伸向車道上方(本院卷第21、89頁),核屬設於系爭路口遠端左側之號誌燈面。

是該遠端號誌即係與近端號誌共同管制系爭車輛行向、指示系爭車輛應否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車之號誌。原告前開主張,僅有其事後以114年4月之Google Maps街景圖所為標註說明(本院卷第17頁)為據,且與其自行擷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尚難採信。至原告稱其於上午11時44分37秒通過前一路段之近端號誌時為綠燈一節,縱屬實情,亦與其其後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色無涉。

㈤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

⒈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1時42分34秒時,上開遠端號誌顯示圓形

紅燈,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前方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89頁)。

⒉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1時42分36秒時,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而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91頁)。

⒊畫面顯示時間上午11時42分38秒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3頁)。

㈥自上開採證照片與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可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及交通錐等相同現場狀況(本院卷第21、25、89、91頁),足認係同一時地之影像,其畫面顯示時間相差約2分鐘,應係2部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落差所致,不影響上開認定。而系爭車輛於管制其行向之遠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客觀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㈦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有過失,且其餘主張均不足採:

⒈系爭路口當時設有交通錐,路旁並有工程車輛停放(本院卷

第21、25、89、91頁),屬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道路施工路段,原告行經該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原告自行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抵達停止線前,即可見近端及遠端號誌均已顯示圓形黃燈(本院卷第25頁),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原告自應減速停車,竟仍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近端右側號誌遭紫色鐵桿遮蔽,前方貨車及工程

車之車體亦遮蔽其視線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於抵達停止線前,近端直立式號誌及遠端號誌之燈號均清晰可見,並未遭鐵桿、貨車或工程車遮蔽(本院卷第25頁),遠端號誌於轉為紅燈時亦清晰可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所陳號誌遭遮蔽、視線受阻等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亦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所定因交通管制設施受他物遮蔽、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視線受阻致違反號誌指示之情形。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遠端號誌,違反設置規則第221

條規定,且主管機關嗣於114年4月22日完成改善工程,足見號誌設置不明確云云。惟系爭路口設有遠端左側號誌,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另按僅於用路人得以知悉或注意到具一般處分性質的標誌、標線及號誌所課予的義務內容及規制效力,卻仍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其違章行為始符合裁處行政罰的要件。而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抵達停止線前即可見近端及遠端號誌之燈號,業如前述,已得知悉號誌所課予之義務;至主管機關事後縱使施作使用路人得更清楚辨識號誌之改善工程,亦不足以反推行為時之號誌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或無從辨識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案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