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79號原 告 吳建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R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號誌亮起紅燈後,有「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遇有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並有碰撞訴外人車輛而肇事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於113年10月4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0月5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7日為陳述、於114年6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R0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依法行駛在最右側慢車
道,等待右轉,無系爭違規行為,訴外人車輛卻未注意右後方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方造成事故。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已呈回堵狀態,號誌亦亮起紅燈,卻不依車道連貫暫停,仍伸越停止線,自最外側車道,插入前方訴外人車輛與人行道間隙,對連貫行經路口右轉車流造成妨礙及危險,甚致與訴外人車輛擦撞而肇事,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⒉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遇有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依法行駛在
最右側慢車道,等待右轉,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已呈回堵狀態,號誌亦亮起紅燈,卻不依車道連貫暫停,仍伸越停止線,自最外側車道,插入前方訴外人車輛與人行道間隙,對連貫行經路口右轉車流造成妨礙及危險,甚致與訴外人車輛擦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87至90、109至116、133至134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至少具有過失。⑵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