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81號原 告 台家安訴訟代理人 台俊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遵守市區行車速限,依規定綠燈直線通行,行經該處時
見左側對向有一婦人駐留在斑馬線等待綠燈過馬路,僅此而已。
⒉原告至現場勘驗,均顯示現場交通號誌為正常紅綠燈,並沒
有閃黃燈及閃紅燈之狀況,且採證影片並沒有拍攝原告行經該處期間之縱向紅綠燈號誌,橫向僅看到婦人背後紅綠燈及行人號誌燈號,並無燈號閃爍的情況,在證據不明確的情況下,對原告進行裁罰並不成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該路段行人號誌明顯為閃紅燈,且行人早已行走在斑馬線上,甚至已行至車道中央,明顯有穿過馬路意圖,原告誤以為該行人未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實為該行人等待原告通過避免發生事故,況且檢舉人看出該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有停等,表示依一般情況對於行人欲穿越路口意圖皆有認識,是原告所稱行人未有穿越意圖,實屬無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1:20:10: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畫面中
前方有一路口。路口號誌縱向道路為閃光黃燈(紅圈處)。路口行人穿越道在靠近中央雙黃線位置有一名行人(紅箭頭處,下稱系爭行人)正等待通行。內側車道有計程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11:20:12至11:20:13:拍攝者行駛到路口前停止線停止
,此時可見橫向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及「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狀態(紅圈處),縱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行人穿越道除系爭行人外,右端另有一名行人(紅箭頭處)在停等。內側車道有一藍色貨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⑶11:20:16、11:20:18、11:20:21內側車道有3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⑷11:20:23至11:20:24間有一車輛(可見車牌號碼,即系
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超越停止線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縱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橫向道路為閃光紅燈及「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狀態。系爭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上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位置停等。
⑸11:20:26:系爭行人與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開始通行。
⑹11:20:28: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⑴11:20:10:影片開始,鏡頭由拍攝者車尾處往後拍攝。
⑵11:20:13:拍攝者停止在機車停等區內。
⑶11:20:22至11:20:23系爭車輛自遠處駛來,未停止繼續向前行駛,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⑷11:20:25: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停止在停等區內。
⑸11:20:2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23至130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顯示,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前,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然系爭車輛卻未停讓,且與系爭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11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㈢原告主張其至現場勘驗顯示號誌為正常紅綠燈,無閃黃燈或
紅燈,採證影片亦未拍攝其行經時之縱向號誌,僅見橫向紅綠燈與行人號誌,且無閃爍情形,故證據不明確,裁罰不應成立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7
條第4款明文規定:「『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據此可知,行人號誌顯示閃紅燈時,並非絕對禁止行人通行,而係賦予行人附帶條件之通行權利。行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負有先行停下並注意兩側來車之義務,經確認安全後方得謹慎通過。換言之,於閃紅燈狀態下,行人仍得進入行人穿越道,但其應負較一般情形更高之注意義務。本件依勘驗結果顯示,當時橫向行人通行號誌確為閃紅燈狀態,縱向行車號誌一開始則為閃黃燈狀態,雖影像未拍攝到其後續變化,惟橫向行人通行號誌始終維持閃紅燈狀態,前方路口之縱向行車號誌亦為閃黃燈狀態,又11:20:13開始至影片結束,檢舉人始終在停止線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通過後,後方車輛亦即停車禮讓行人先行,足認當時縱向行車號誌仍為閃黃燈狀態。是原告所稱現場交通號誌均為正常紅綠燈,顯與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⒉退而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均明文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正在通行,駕駛人必須暫停讓行,並不得藉口行人違規或號誌狀態而免除此義務。此一規範之核心,在於貫徹「行人安全優先」之立法精神。行人作為交通弱勢,其身體直接暴露於車流中,欠缺防護,一旦發生事故,所承受之風險與損害程度遠較受車輛保護之駕駛人為高。基此,立法者特將高度注意義務加諸於駕駛人,以確保行人最基本之生存安全。倘若容許駕駛人僅以行人違規或號誌顯示為由,即得免除停讓義務,將使交通秩序中最脆弱的一環陷於險境,嚴重背離法規設計之初衷。況且,行人違規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在法律上並非對等可資抵銷之關係,行人縱有違規,固應自負行政責任,然駕駛人基於車輛操作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應負避免事故之責,否則即屬違反注意義務。是以,上開規範並非僅形式上要求駕駛人停讓,而係透過強化駕駛人之義務,以維護行人生命法益並確保整體交通秩序。
⒊再觀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原告於行經系爭行人穿越
道前,與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依通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可清楚辨識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縱使該行人因見有車輛行駛而暫時止步,其行為亦僅係出於自我安全之防衛考量,並不足以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責任之理由。蓋駕駛人基於駕駛車輛之高度危險性,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行人之動態狀態應保持觀察,並隨時作出暫停之準備,而非憑主觀臆測行人「可能不通行」即逕自駛過。倘若允許駕駛人藉此推測而不予停讓,將使保障行人安全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交通弱勢暴露於極大風險之中。準此,即使系爭行人於閃紅燈狀態下進入行人穿越道,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所負之絕對停讓義務。
⒋綜上所述,原告僅以事後照片主張現場號誌為正常紅綠燈,
不僅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且即便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應有之停讓義務。況且,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即可清楚辨識行人存在,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07條第4款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