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82號原 告 吳宏祥被 告 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4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9日7時30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54.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4年5月23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34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6月1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4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舉發機關發覺因本件違規條款代碼誤植致裁罰金額有誤,遂函請被告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4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查閱本件檢舉影片,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前車。且原舉發
機關並無敘明裁罰依據,原告並無意違反交通規則,請鈞院調降罰鍰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右下角時間07:30:44-07:30:50時
,檢舉人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54.5公里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於畫面時間07:3
2:36-07:32:44時,系爭車輛復由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上情均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是其行為屬「超車」無誤,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㈡原告固以「…本人從頭到尾並未超越前車,該路段也無禁止超
車或警告號誌或標示…」主張撤銷處分,惟參原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8478號函內容,查旨揭車輛於114年4月29日7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54.5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由主線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又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核以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並行駛輔助車道超越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後,復由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其行為屬「超車」無誤,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被告據此為處分並無違誤。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8478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照片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07:30:46時,可見系爭車輛(白色轎車)
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7:31:23時,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地面繪有『出口專用』字樣;影片時間07:32:40時,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接著加速行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又切回主線車道,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違規,自屬違規超車行為無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並無設置禁止超車之標誌或標線云云,惟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地面明確標示「出口專用」字樣,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該輔助車道之設置目的係供車輛駛離高速公路使用,而非供主線車輛超車之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切回主線車道,已違反該輔助車道之使用目的,且會造成原欲由該出口離開高速公路之車輛無法安全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