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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83號原 告 華偉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字第82-V7UA60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勝利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於114年3月30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V7UA6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9日前,並於114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0日填製裁字第82-V7UA6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6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錄影光碟似無法看出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事實基礎。又執勤員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的體外表徵有酒精反應,酒測行政程序未先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流程上即有疏失。再者,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當時亦無其他車輛,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並未發生任何事故,情節尚屬輕微,屬不舉發為適當而得予勸導之情形,舉發機關未優先採行勸導措施即逕予舉發,其裁量判斷即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進而攔查,盤詢原告、確認駕駛人後並當場舉發本案。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僅得以勸導方式為之,舉發員警綜合考量本件原告之酒精濃度係達0.17mg/L又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乃予以製單舉發,並無該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1.本院當庭勘驗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勝利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23:53:46秒許,勝利路往北寧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最左邊燈號亮起(依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規定係「圓形紅燈」),畫面中見一白色汽車及一機車停等;23:54:15秒許,該行車管制號誌最右邊燈號亮起(依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規定係「圓形綠燈」);23:54:17至20秒許,原於勝利路停等紅燈之機車起步直行,隨後白色汽車亦起駛;23:54:21秒許,一黑色汽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在光明路222號旁,自光明路右轉進入勝利路;23:54:22秒許,黑色汽車持續右轉;23:54:23秒許,黑色汽車進入勝利路;

23:54:24至31秒許,黑色汽車持續直行於勝利路;23:54:31至35秒許,畫面左側出現警車,自光明路左轉駛入勝利路,黑色汽車行駛於警車正前方,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2-153頁、第159-181頁);證人即舉發員警郭嘉玲亦證稱:當天我在上開警車內,黑色汽車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警車行駛至距離光明路與勝利路口尚有50公尺時,我見前方光明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勝利路往北寧路方向已有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在左右都有來車之情況下,駛越停止線紅燈右轉,我與同事確認左右來車後,即開啟警示燈,左轉勝利路,攔查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而員警郭嘉玲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其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2.原告固稱光明路與勝利路口具有弧度,右轉時須減速,且停止線在紅綠燈前方約3公尺處,自停止線行駛至轉彎處可能需要2、3秒鐘時間,非可立即右轉等節。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勝利路往北寧路方向之圓形綠燈於23:54:15秒許即已亮起,是光明路方向斯時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係於6秒後之23:54:21秒許,始駛至光明路222號旁欲為右轉,已遠逾原告所稱自停止線至轉彎處所需之2、3秒時間,況當時已為深夜,車輛稀少,並無因前方車流壅塞或車輛阻擋,致系爭車輛於駛越停止線後遲未能右轉之情事,足認原告於光明路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駛至停止線處,而係於圓形紅燈亮起後,方駛越停止線並右轉,此亦經證人郭嘉玲證述明確如前,是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堪可認定。

㈣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員警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在勝利路與北寧路口停等紅燈,員警郭嘉玲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告以原告在光明路與勝利路處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請原告靠邊停放,原告即詢問:「剛有紅燈?」嗣另一名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答稱有喝一點啤酒,大概1小時,員警郭嘉玲告知已超過15分鐘,詢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仍請求漱口,員警即遞上礦泉水予原告嗽口,復請原告打開新的吹嘴,持續對酒測器吹氣,嗣原告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l7mg/L等情(本院卷第105-107頁);證人郭嘉玲亦證稱:因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故於勝利路與北寧路口將原告攔停,原告下車時身上散發明顯之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明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其亦自承前有飲酒,具飲酒徵兆,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又員警於酒測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且原告表示飲酒完畢已超過15分鐘,員警仍提供其飲水漱口,俟其漱口後始進行酒測,亦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酒測之程序。另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5月22日,有效日期為114年05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4年3月29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經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甚為明確。

3.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進行酒測前,未先使用酒精感知器檢測,流程上有所疏失云云。惟觀以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稽查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稽查事由,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應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準此,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具有飲酒徵兆者,即得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是以,酒精檢知器僅係作為輔助判斷駕駛人是否具有飲酒徵兆之工具,用以初步檢知駕駛人周遭或體外是否有酒精反應,並非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又員警本得透過駕駛人之人體表徵,例如身上是否散發酒味、眼睛是否充血、臉部或其它皮膚是否泛紅等酒容,判斷駕駛人是否具「飲酒徵兆」,自不以使用酒精檢知器為必要。則舉發員警於攔檢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其1個小時前方飲酒完畢,即有明確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員警當毋庸再持酒精檢知器檢知原告有無飲酒徵兆,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4.又原告主張其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郭嘉玲證稱:因原告表示沒有注意到勝利路與光明路口是紅燈就右轉過來,所以我認為其飲酒有影響到駕駛之判斷,復本件無情節輕微的情形,因此還是需要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則原告於飲用啤酒完畢未久(1小時)即駕車上路,復於員警稽查、酒測時亦多次表示沒有注意到勝利路與光明路口有紅燈(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員警本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綜合當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6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