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987號原 告 闕壯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6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見號誌為綠燈且前方有一小貨車亦逕行右轉彎,原告亦
欲右轉彎,瞥見路口站一行人,即將系爭車輛往內一車道行駛。然該行人竟快速跑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令原告猝不及防而與行人發生擦撞。
㈡原告反省並與行人達成和解,若吊扣駕照將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無法賠償且還有家人須扶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影像及事故調查全卷資料,原告違規屬實。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而本件原告若堅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所為之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被告難以原告之主張具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4、第137至14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
①「C9A05174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29秒,為
路口監視器影像,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00:05:00至00:05:30(檔案時間00:00至00:29)。
②「C9A05174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1分,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分隔畫面,日期為2025/01/20,時間為00:05:01至00:06:00(檔案時間00:00至01:00)。
⑵畫面截圖說明:
①影像檔案「C9A051740_00000000000000000」共3張畫面截
圖(【圖1】至【圖3】)。【圖1】畫面起始,行人正佇立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嗣【圖2】中行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行人便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同時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接著往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而於【圖3】中與行人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於【圖2】至【圖3】過程中,皆未見其亮起煞車燈,亦未見有減速暫緩之跡象。由上開畫面可見行人是在綠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明顯奔跑或突然衝入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②影像檔案「C9A051740_00000000000000000」共2張畫面截
圖(【圖4】及【圖5】)。由【圖4】中左下角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嗣於【圖5】中右上角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出現前,便已佇立於行人穿越道前準備穿越路口,嗣行人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而同時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然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該行人快速跑步於行人穿越道,使其猝不及防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早已站立於路旁準備過馬路,且行人於綠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明顯奔跑或突然衝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況原告既自承於右轉彎前業已瞥見行人,則原告縱非故意撞擊行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尚難依此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已與行人達成和解,若吊扣駕照將無收入賠償且
仍有家人須扶養等語。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