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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90號原 告 程嘉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4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遵從系爭平交道現場看守人員之指揮通行,並非違法闖越。原告長期居住當地,對平交道規定知之甚篤,其並非蓄意闖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抵達系爭平交道時,看守人員並未揮舞指揮棒指示原告迅速通過,是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逕自超越遮斷器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40009349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4000301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7頁)、採證影片光碟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遵從系爭平交道現場看守人員之指揮通行,並非違法闖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㈢、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光碟(檔案名稱:dbd01b1c-99a5-47f3-9260-d0f471a075ef1.mov)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前方為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⒈畫面顯示時間:08:10:08,畫面右上角之平交道閃光號誌

開始交替閃爍紅燈,遮斷器開始下降。前方數輛汽機車均於停止線前停等,平交道看守人員於右側指揮,示意已在平交道範圍內之車輛盡速駛離。

⒉畫面顯示時間:08:10:10,畫面右側,出現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超越錄影車輛,惟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卻逕行駛入平交道範圍內,此時未見平交道看守人員指揮系爭車輛通行之動作。嗣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闖越平交道後,遮斷器開始放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交替閃爍紅

燈時,錄影車輛及鄰近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卻未停車逕自超越上開車輛而闖越平交道,然當時並未見看守人員有何揮舞雙手或指示原告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現場照片、員警回覆單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原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無訛。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