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999號原 告 陳隆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4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表示知悉自身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起訴並未就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4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20頁),是此揭裁決書並非本院審理標的。又其不服被告114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4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AFV364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行離去,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4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3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紅燈右轉應屬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舉發之情形,且員警盤查
處並無設置路障、警告標誌,當時已天色昏暗,原告因右眼眼底視網膜出血、老花眼及白內障等問題,在1秒短時間內,無法判斷路旁跳出一團對原告大叫之黑影為警察,誤將警察攔檢為惡作劇,並非躲避警察而逃逸,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民權東路方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
,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5段西往東行駛至系爭地點,並逕自右轉三民路第2車道,員警於系爭機車右前方第2車道,而非原告所稱於原告身後突然攔車,以指揮棒攔查並喝令停車,惟該車駕駛人見警即往第l車道閃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併罰。是以,該條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係指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過失違規
紅燈右轉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乙情,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FV364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原
告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員警目睹,並上前以指揮棒指向原告欲將其攔停,而後尚將指揮棒落在原告面前,並在其通過時大聲吼:「不停車喔」等語,然原告僅向左偏移行駛後逕自離去,未停車接受員警之稽查。而自員警上開攔停指示於客觀上能為一般駕駛人所能理解,堪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⑶審酌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面對員警明確攔停之指示本應停車接受稽查,卻疏未注意而未停車,主觀上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當下天色昏暗、經過員警之時間短暫,其右眼有眼底視網膜出血、老花眼及白內障等問題,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1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953號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記載:「原告因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於臺大醫院追蹤治療,應可辨識20公尺內之大型物件。又其曾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在天色昏暗時可能影響周邊視野」等語。而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原告駛至攔停地點與員警交會前約20公尺處,員警係自路旁走至車道中央伸手阻攔,此時員警係在原告正向視野所及之處,依上開函文意旨,員警應能為原告所視得,是原告主張無從辨識員警攔停云云,已非無疑。況佐以原告自員警步入車道時,逐漸往左偏移行駛之舉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看到人影從旁出現,以為是惡作劇或是碰瓷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益證原告當下已辨識有人欲攔阻其去路,主觀上就遭人攔停一事有認識,此時其只需停駛稍加確認,即能知悉其係因違規紅燈右轉甫遭攔停,卻疏未為之逕自離去,是其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具過失責任要件,不得僅以眼疾無法立即確定員警身分而據此免責。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員警密錄器.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5年4月8日 18:21:13至18:21:31 1.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當時為傍晚,照明充足。畫面中橫向民權東路5 段車流量大,當時該路段之行車號誌為紅燈,而員警係站立於與民權東路5 段交叉之三民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遠處(18:21:13,見附件圖片1),此時號誌變換(18:21:21,見附件圖片2 ),後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5 段(18:21:22,見附件圖片3),其於系爭路口右轉三民路時,民權東路5 段之行車號誌為紅燈(18:21:22至18:21:23,見附件圖片4至5)。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5頁 2. 2.系爭機車右轉行駛於三民路外側車道時,員警立即從原本站立之人行道走向外側車道,兩人距離約20公尺(18:21:24,見附件圖片6 ),系爭機車則向左偏移,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員警邊走至車道中央邊伸手阻攔,並出聲呼喊「欸不停車喔」(18:21:24至18:21:25,見附件圖片7至8)。當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時,員警手拿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攔阻,指揮棒落在原告面前,幾乎要碰到系爭機車,原告當時配戴半罩式安全帽,露出臉部並無遮罩,當時原告面朝前,頭部並未向右轉,同一時間員警並對其大聲吼「不停車喔」,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亦未停駛,騎乘系爭機車避開員警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加速離去,員警旋即對呼叫器報:「000-0000」(18:21:25至18:21:30,見附件圖片9至12)。 3.原告右轉三民路至員警上前去攔停的時間約2秒(18:21:23至18:21:25)。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