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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蔡承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25-12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舉攝得違規行為,分別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示,檢視檢舉相片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由被告處理,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內容(編號1為原處分A、編號2為原處分B、編號3為原處分C,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見前方路段嚴重堵塞,才騎車行駛人行道,又見前方路況未改善,才迴轉改道行駛,民眾於2分鐘內連續舉發,且以同照片併同時間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2項違規行為,於2分鐘內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連續舉發多項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復未符合比例原則,且處罰過重,對原告極為不公。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3項之違規行為,當分別舉發之。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即「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卷17-21、41-45),佐以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之3項違規行為得分別處罰,理由如下: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翌年4月30日實施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三、……㈡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㈢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法院實務見解,足見本件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倘依不同規定,則無限制;若為同一規定,需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點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分別處罰。

⒊經查,原告之行為一(即原處分A)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行為二(即原處分B)則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三(即原處分C)則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明文,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該三法規範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及危害方式亦皆不同,本質屬不同行為;且不同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臨近系爭車輛之用路人,各自造成不同交通事故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分別處罰。原告雖陳稱行為一與行為二、三違規僅相距2分鐘,行為二及三為同時間,違規地點未行經一路口云云,然討論「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要件之前提,係原告所違反之交通法規為同一規定,惟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所涉為三項相異之規定,是本案並無討論此構成要件之必要。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舉發並作成裁罰,原告主張應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機關僅得舉發1次,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細繹上開三規定,前者乃就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人行道」可能造成用路人之行走安全;中者則是針對因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制定;後者乃就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致使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期前車之動向,因而造成追撞事故發生,三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發生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云云。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裁處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原處分A「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B「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原處分C「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人行道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900元、1,200元(法定最低額),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113年12月14日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萬華分局)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10月1日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行駛人行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 113年12月24日 卷41 2 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113年12月14日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萬華分局)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10月1日8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113年12月24日 卷43 3 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113年12月14日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萬華分局)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10月1日8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3年12月24日 卷45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⑹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