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01號原 告 楊國域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楊賀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91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B9B91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9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下,以前開裁罰內容,重新製開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91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是本件審查之標的應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承認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對此深感悔過,身為
一位職業駕駛,已於事發後更加謹慎自律,絕無再犯之虞。本案爭點在於,行人當時實際上並未受傷,而僅因警方依照程序協助送醫,卻導致原告被認定為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被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實屬處罰過當。行人本人已於事件後出具陳報狀明確表示,其當日協助原告前往醫院,並無實際受傷。所謂「傷勢」僅為其舊傷,前往就醫之目的,僅為釐清身體狀況,並非實質受傷所致。警方當日亦未認定其有明確外傷,亦未有驗傷單等佐證資料可證實有傷;另警方當時所開立罰單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而非第4項,亦可佐證當下警方並未認定行人有實際傷害,且原告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行駛時,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
在通過路口,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左手腕、左膝外側受傷。是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向右行駛,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三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左手腕、左膝外側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
㈡原告固以「…行人並未受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行人即送往耕莘醫院救護,且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謂左手腕、左膝外側受傷之情形,又事故發生當下,行人為自己要求原告叫救護車,足徵原告確有受傷情事;而行人縱使外觀「並無大礙」,僅為當事人間主觀上之臆測,並不足以排除客觀有受傷之事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5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7-91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5-99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見行人出現立刻煞車但仍與
行走在斑馬線過馬路之行人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又行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日18點9分即前往醫院急診掛號就醫,當日為左腕及左膝有擦挫傷,經診斷為(一)左腕擦挫傷、(二)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辛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受傷,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行人未受傷云云,惟核與前揭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函覆意旨不合,且本件舉發機關係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舉發,舉發通知單已於114年6月13日寄送原告居所地(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95-197頁),此亦與原告所提之違規查詢記錄所載本件違規事由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即「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有與行人和解,該部分為其民事責任之和解,並無法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