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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06號原 告 王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JH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3ZJH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3ZJH01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跟隨前車正常前進,該路口並無紅綠燈指示,且行經該路段時正前方並無行人行經,又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右側行人穿越道前之行人應有1個車道以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採證影像,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路口時,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已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致行人無法穿越順利馬路,且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073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71、90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5:39:21-48。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時間15:39:26-32 ,可聽見員警告知行人可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5:39:33-34 ,可見一藍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員警示意讓行人先通過。畫面時間15:39:35-

48 ,員警鳴笛並鳴按喇叭攔停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5:39:49-57。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後,員

警告知其未禮讓行人,且其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個枕木紋,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可確認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駕駛表示不需回播行車紀錄器,且因在聊天未注意到行人欲穿越及員警停下禮讓行人之情形,員警並表示如回播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即不開單。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5:38:51-39:06。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處,左側車道可見有一藍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畫面時間15:38:56,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兩組枕木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駛離後,上開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一行人行走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兩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路口雖無號誌,然該路口

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時,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全。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且上開行人於影像畫面中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約第2條枕木紋處,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該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1個車道寬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至原告提出日期為104年2月2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非違規當時及地點之現場情形,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