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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13號原 告 余家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94B30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94B30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4月7日重新開立竹監裁字第50-E94B30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6日8時29分許,經訴外人余聲煥駕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5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稽查勤務,而查證得知訴外人余聲煥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確認車籍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3月9日填製掌電字第E94B30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於114年4月7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94B302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出賣給訴外人,已於

當日交給訴外人使用,惟買賣契約載明需分期付款結清後才過戶,因訴外人之分期未繳清,所以還沒過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之車主,原告即屬道交

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屬本件違規責任之適格車體,至於民法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買受人(即駕駛人),則非所問,況依原告檢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仍為系爭車輛之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1.查訴外人於114年2月16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8頁)、訴外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暨駕照吊扣註銷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9至70頁)各1份附卷可稽。考諸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督促車輛所有人將汽(機)車交付他人使用時,負有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義務,否則倘因疏未查證,使無駕駛執照者得以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將造成高度危害,故藉由上開處罰促使所有人確實履行監督管理之責,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主張免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使用時,有積極查證訴外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證據資料,是主觀上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所定義務之違反,自有過失,亦不得免責。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出賣給訴外人,已於當日交給訴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5頁)1份為憑。然觀諸該合約書第三點之記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給乙方…。」以及附註:「車輛分期付款未結清前,甲方可隨時取消買賣,收回車輛。」復佐以原告自承:因訴外人之分期未繳清,所以還沒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見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僅係先行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訴外人,尚未移轉所有權,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須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負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