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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14號原 告 陳立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38分許,為前往南港展覽館而誤闖國道1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處查獲原告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伊患有精神及認知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9、20歲時雖考取機車駕照,但平常都沒有騎乘機車,不知道高速公路不能行走。違規當日天色已黑,伊以為走路就可以回到南港展覽館,想說南湖橋、民權橋都可以走,這個橋也可以走,被員警抓住才知犯錯,請鈞院原諒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於員警攔查時神態及應答均於常人無異,另原告為合法取得機車駕照之人,應知曉行人不得任意進入高速公路範圍內,原告對進入高速公路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19條第1項第1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準此可知,高速公路為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故行人進入高速公路,極易導致自身傷亡,嚴重干擾車流秩序,具造成交通事故之極高度風險,是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47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是原告自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即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罹有疑似腦傷後失智症,其腦傷後認知功能減損,訊息登錄臨界減損,延宕記憶落於障礙水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違規時是否可知悉交通標誌標字之意義?是否達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經該院覆以:依病人113年8月15日、12月9日分別至精神科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因腦傷認知功能下降,注意力及衝動控制較差,研判病人可能整體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但尚非屬完全無法判斷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情形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1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原告於見員警時,即告知員警其迷路了,並詢問員警直走是否可以到南港展覽館?是否走錯方向?經員警告以該路段為高速公路,不能行走等語,原告方回覆「蛤?」等情(本院卷第82頁),而國道一號並未通過臺北市南港區(係經內湖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其辨別方向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洵無可能為至南港展覽館而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顯見其案發時確有迷路及失去方向感之情事,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表示原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然卻顯著減低等語,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㈣綜上,雖尚難逕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已有顯著減低之情。被告就此未予以調查、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得減輕處罰之情事,而逕為裁處,於法未合。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由被告重為裁量。

七、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部分,雖屬正確,然原告斯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就此未予以調查、審酌原告是否得予以減輕處罰,逕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當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