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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018號原 告 鍾緯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5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5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18時35分許,因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興街(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挫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然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7OC5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本件經緩起訴,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左轉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前方車輛於斑馬線後方停等行人通過,系爭車輛位於其後方第一輛,於行車號誌綠燈時抵達斑馬線後方等待,並無闖紅燈情事,但燈號轉變時原告已在下方,不見號誌已轉紅燈,啟動一秒後訴外人騎乘Ubike行經系爭路段,因左彎時被左右方A柱死角擋住視線,待看見訴外人時即行剎車,非於行進中擦撞,原告車上同行家人亦因此碰到車內前方座椅,後立即下車察問訴外人狀況,因其稱沒事,車流量又大,隨即驅車離開以免耽誤後方交通。駛離約5、6分鐘想起未留下聯絡資訊,觀行車紀錄器可知17分鐘後已返回現場,碰巧遇上警方抵達,警方所稱半小時後始返回並非事實。是以,原告主觀上無肇逃意思,客觀上亦無規避責任之行為,況原告保有超額責任險,當無逃逸動機,然警方本欲開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僅因原告回覆訴外人應該有受傷,隨後即改以同條第4項裁處。

㈡、然查訴外人未有明顯外傷,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僅有挫傷字樣及X光費用,未有後續治療費用及照片,況系爭車輛前方全無擦撞痕跡,檢察官緩起訴書提及頭部創傷並非事實,如此輕微過失卻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實不符比例原則,吊銷駕照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事後已與對方和解,檢察官亦為緩起訴處分,因原告於偵查庭中未能充分表達意見,故選擇認錯後再行向警方申訴等語。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訴外人因此受有傷害,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稱要找人即自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獲訴外人同意,亦未將其送醫,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卻未為適當處置;另查訴外人之筆錄內容所載,原告並未詢問其是否需就醫,亦未留下資料,亦可證上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訴外人旁查看情況,逕自認定對方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未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故意。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5、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原處分、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75、79至87、97、10

1、103、107至108、123至12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但原告主張當下有詢問訴外人,訴外人表示還好等情,且看起來並未流血受傷,當非所謂肇事致人受傷:

1、然肇事致人傷害中之傷害,並非已有無流血為必要,其包含淤清、紅腫等,亦屬所謂之傷害。

2、又訴外人當時係騎乘自行車,經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且人車倒地。而騎乘自行車與行進中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自行車人車倒地之情,則自行車之駕駛人所受傷之可能性甚大,縱使外觀並未有流血之情,其仍有可能之傷害存在,原告自不得救未流血等情主張未知悉受傷而減免其注意義務。

3、刑事法上以及行政法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處罰之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當時訴外人向原告表示還好,手腳擦傷,原告並未留下姓名且未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其行為於客觀上符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無疑。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處罰條例第62條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應認該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輕微過失卻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實不符比例原則等情。然肇事逃逸之肇事本身是否有過失,依據前開見解,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過失,均非所問。本件原告業已自陳其對於肇事一情有過失,且確實有發生事故,其仍未留下姓名、報警並等待警察到場而離去現場,不影響該條違章之成立。

㈤、原告以其間隔沒多久即返回現場,主張原處分違法。然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1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認定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綜合上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有違反該條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縱然事後反悔再返回現場,仍不影響逃逸行為之認定,其未於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

㈥、至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然衡諸該規定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基於此一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要無過苛之虞,殊難任原告以己身狀況,卸免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